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112號
原 告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訴訟代理人 季佩芃律師
被 告 魏芬蘭
林宏茂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贈與行為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同法第262條第1項本文亦定有明文。
二、查上列當事人間撤銷贈與行為等事件,業經辯論終結,惟本件原告具狀撤回訴訟,有原告之民事撤回起訴狀在卷可憑,爰命再開辯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丁婉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鄭梅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