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15號
原 告 龍品秀
訴訟代理人 許哲嘉律師
被 告 日盛台駿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志明
訴訟代理人 郭翊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本票之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
被告不得持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2026號民事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存在與否不明,致原告主觀上認為其在法律上地位有不安狀態存在,此種不安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被告持如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許可強制執行獲准在案,業經原告提出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2026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影本為證,應堪認定。然原告否認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且票據原因關係不存在,故系爭本票債權對原告是否存在處於不明狀態,足致原告主觀上認為其在法律上地位有不安狀態存在。此種不安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其收受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2026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後,始知其為系爭本票共同發票人,惟其未共同簽發系爭本票,系爭本票以其名義所為簽名及印文,形式上均非真正,兩造間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被告自不得執系爭本票對其主張票據上權利,詎被告竟持系爭本票聲請許可對其強制執行獲准在案,爰提起本件訴訟;被告所提全部文書資料,均非原告親自或授權他人簽名用印,亦未提供財產資料作為財力證明,舉證責任應由被告負擔等語。並聲明:㈠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對其不存在;㈡被告不得持系爭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其聲請強制執行。
二、被告則以:訴外人百慶興業有限公司於民國112年8月9日向被告辦理機器分期付款買賣業務,由訴外人即負責人楊振興與會計即原告擔任連帶保證人;原告為確保本案繳款順利實行,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作為擔保,並提示不動產查詢資料作為財力證明;楊振興另交付支票1套作為分期付款案件繳款工具;嗣因該套支票於113年5月10日起陸續退票,被告始向本院聲請核發本票裁定;被告已詳述本件相關債權債務關係原因,應足以證明債權存在,依據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66號民事判決要旨,原因關係不存在或無效,不影響票據行為效力,執票人仍得依票據文義行使權利,執票人僅須就票據真實即票據是否為發票人作成負舉證之責,如若原告仍否認系爭事實存在,自應由原告負擔舉證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間爭執事項
㈠系爭本票「龍品秀」之簽名及印文形式上是否真正?
㈡原告有無共同簽發系爭本票?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對其不存在,被告不得持系爭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其聲請強制執行,有無理由?
四、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當事人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有舉證責任,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及第357條定有明文。本票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應由執票人負證明責任。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對執票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者,應由執票人就本票為真正之事實,先負舉證責任。準此,原告既已否認系爭本票上「龍品秀」之簽名及印文形式上真正,自應由被告就該簽名及印文形式上真正負舉證責任。另非訟事件之強執行名義成立後,如經債務人提起確認該債權不存在之訴,而獲得勝訴判決確定時,應認原執行名義之執行力,已可確定其不存在,故若被告未能證明該簽名及印文形式上真正,無庸審酌兩造間就系爭本票是否存在原因關係,即應認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對原告不存在,被告亦不得再持該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
㈡被告雖辯稱:「茲就相關債權債務關係之原因詳述如上,並提出相關事證附卷,應足以舉證證明系爭(誤載為係爭)債權存在之事實……執票人僅須就該票據之真實,即票據是否為發票人作成之事實,負證明之者,如若原告仍否認系爭(誤載為係爭)事實之存在,自應由原告負擔舉證責任」(見本院卷第45頁)等語。惟系爭本票上以原告名義所為簽名及印文形式上是否真正,以及系爭本票債權對原告是否存在,均應依舉證責任及證據予以判斷,而非取決於被告是否已詳述本件相關債權債務關係原因;被告所提相關事證至多只能證明原告未否認事實,亦無法證明系爭本票上以原告名義所為簽名及印文形式上真正,本院自難率認被告就票據真實(即票據是否為發票人作成)已善盡舉證之責。揆諸前揭說明,本件無庸審酌兩造間就系爭本票是否存在原因關係,即應認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對原告不存在,被告亦不得再持該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
五、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對其不存在、被告不得持系爭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其聲請強制執行,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項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陳谷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參照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上訴人有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依書狀上之記載可認其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者,法院得不行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及第444條第1項但書之程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曾盈靜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