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59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訴訟代理人 施峰達
被 告 克災消防科技有限公司
兼 前一人
法定代理人 陳珈丰
被 告 黃純敏即陳清章之繼承人
陳伯豪即陳清章之繼承人
陳瑪莉即陳清章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黃純敏即陳清章之繼承人、陳瑪莉即陳清章之繼承人、陳伯豪即陳清章之繼承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陳清章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克災消防科技有限公司、陳珈丰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肆拾玖萬零玖佰玖拾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萬陸仟零肆拾陸元由被告黃純敏即陳清章之繼承人、陳瑪莉即陳清章之繼承人、陳伯豪即陳清章之繼承人於繼承被繼承人陳清章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克災消防科技有限公司、陳珈丰連帶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黃純敏、陳瑪莉均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克災消防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克災公司)於民國112年11月21日邀同被告陳珈丰及訴外人陳清章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400萬元(以下簡稱系爭借款),約定其中200萬元借款期間自111年12月20日起至116年12月20日止,分60期,於每月20日平均攤還本金及繳付利息,借款利率自借款日起按指標利率加碼1.53%機動計息(利率2.84%);其中200萬元借款期間自112年11月22日起至117年11月22日止,分60期,於每月22日平均攤還本金及繳付利息,借款利率自借款日起按指標利率加碼0.5%機動計息(利率2.095%),如有任何一宗債務未依約清償本金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且如遲延清償借款本金及(或)繳付利息時,本金應自到期日(含視為到期日)或約定應清償日起(分期攤還者,自約定攤還日起),利息應自付息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遲延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遲延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克災公司自113年2月20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尚積欠原告本金3,490,99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迭經催討無效,原告遂依授信約定書第13條第1項第1款之約定,主張借款視為全部到期,依法克災公司、陳珈丰及陳清章自應負清償責任。然陳清章業於112年12月29日死亡,被告陳伯豪、黃純敏、陳瑪莉為其繼承人(陳珈丰已聲請拋棄繼承),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方面:
(一)被告陳珈丰兼克災公司法定代理人:克災公司是我爸爸與我叔叔經營的,爸爸走了之後,我才接下克災公司,公司的東西都是爸爸在使用;授信約定書、債權動撥申請書、保證書都是我自己簽的,因為我爸爸說如果我不簽,就說我撿角(台語),三家銀行債務全部加起來1、2千萬,我沒有能力還等語。
(二)被告陳伯豪:我沒有辦法還錢等語。
(三)被告黃純敏、陳瑪莉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授信契約書、動撥申請書兼債權憑證、保證書、放款帳戶一覽表、利率明細資料查詢、催告函暨收件回執、陳清章除戶謄本、本院113年度司繼字第887號家事庭公告及繼承系統表為憑,且為到場被告陳珈丰、陳伯豪所不爭執。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定有明文。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739條、第740條、第273條亦已分別明訂。再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53條亦著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克災公司並未依約清償系爭借款,至今尚積欠原告借款本金3,490,99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被告克災公司自應清償尚欠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而被告陳珈丰與陳清章為被告克災公司積欠原告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上開規定及說明,亦應就被告克災公司積欠之系爭借款債務,與被告克災公司負連帶清償之責任。又陳清章於112年12月29日死亡,被告陳伯豪、黃純敏、陳瑪莉為陳清章之繼承人,且未曾拋棄繼承等情,已如前述,則被告陳伯豪、黃純敏、陳瑪莉依前揭法條之規定,自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陳清章之遺產範圍內,對原告負連帶清償之責。另被告陳珈丰及陳伯豪雖以前揭情詞抗辯,惟均非其得據以拒絕給付之法律上理由,自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陳伯豪、黃純敏、陳瑪莉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陳清卓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克災公司、陳珈丰連帶給付原告3,490,99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依第1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36,046元,應由敗訴之被告黃純敏即陳清章之繼承人、陳瑪莉即陳清章之繼承人、陳伯豪即陳清章之繼承人於繼承被繼承人陳清章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克災消防科技有限公司、陳珈丰連帶負擔,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併諭知應由被告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91條第3項、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 獻 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李 雅 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