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69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林菁惠
被 告 楊淑芳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萬4102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月18日與伊簽訂授信約定書、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契約書(下合稱系爭契約),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6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2年1月19日至118年1月19日,並自貸放後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共分72期,第一期本息於112年2月19日開始償還,另約定利息按中華郵政儲金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百分之0.575機動計息,如有遲延還款,即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借款視為全部到期,除依原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10,逾期6個月以上部分,超過部分按原借款利率百分之20,按期計付違約金。詎被告於113年4月25日起未依約清償本息,尚積欠本金50萬4102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撥還款明細查詢單、113年5月15日催告通知函影本、中華郵政交寄大宗掛函件執據為證(本院卷第21至37頁),而被告非經公示送達,已合法送達起訴狀繕本及開庭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規定,應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所提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均不足影響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柯雅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于子寧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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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自民國113年3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百分之10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百分之20計算。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