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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298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訴訟代理人  洪敏智
送達代收人  林郁豐
被      告  陳嘉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肆萬伍仟玖佰柒拾伍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貳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1月7日起陸續向原告辦理信用卡、申請信用貸款等產品(以下簡稱系爭債務),借款期限、使用、繳息方式及利息、違約金之計算等約定均記載於各相關契約,詎被告未依約償付系爭債務,尚有本金共新臺幣(下同)745,975元未為清償,迭經催索,均置之不理,依約被告就系爭債務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就系爭債務,現各積欠如附表所示之未償還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有向原告借錢,我在過去二、三年因為工作轉換不順,考慮到負債情形已經向法院聲請更生,目前還沒有收到裁定,希望由更生處理等語,資為抗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客戶帳務查詢、信用貸款借據暨約定書及帳務明細為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l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被告抗辯希望由更生方式清償債務,則屬被告另以協商或消費者債務清償程序處理債務之另一程序問題,與原告依兩造消費借貸關係對被告有主文所載之債權,係屬二事,併此敘明。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經
  審核結果,均不能動搖該基礎,且與本件事實之認定無涉,
  自無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8,26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而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併諭知應由被告負擔之訴訟費用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 獻 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 雅 涵 
附表:日期為民國,金額為新臺幣,利率為週年利率
編號
債務種類
剩餘本金
利息計算期間
利率
違約金計算方式
 1
信用卡款
138,057元
113年5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
15%
 2
信用貸款
184,891元
113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4.81%
自113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左欄借款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其超過六個月部分,按左欄借款利率20%,按期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3
信用貸款
168,149元
113年4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
6.51%
自113年5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左欄借款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其超過六個月部分,按左欄借款利率20%,按期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4
信用貸款
254,878元
113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3.42%
自113年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左欄借款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其超過六個月部分,按左欄借款利率20%,按期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