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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321號
原      告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陳亮豪 
被      告  吳志原即良原科技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96,650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29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4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週年利率百分之0.2295計算;超過6個月者,按週年利率百分之0.459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08,324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21日起至民國113年6月1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295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13年6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4.715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6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週年利率百分之0.2295計算;超過6個月者,按週年利率百分之0.459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14,959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分別於民國110年12月28日及111年3月9日與原告簽訂中長期授信合約書(下合稱系爭契約),向原告借款共新臺幣(下同)2,000,000元,原告分別於110年12月29日、111年3月10日各撥付1,000,000元予被告,借款期間各自110年12月22日起至111年3月17日止及自111年3月10日起至116年3月10日止,並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詎被告自113年4月29日起開始發生遲延還款情形,原告已於113年6月12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清償,惟被告收受後仍未清償欠款,依系爭契約約定,被告對原告所負之一切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應償還全部借款、利息及違約金。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至2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授信客戶歸戶查詢、放款帳號歷史資料查詢、郵政儲金利率表、兆豐銀行存款、存證信函、被告身分證影本及商業登記抄本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9至65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原告主張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至2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姝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鈞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