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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332號
原      告  日璽能源科技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詩縈 
訴訟代理人  黃睦涵律師
被      告  永鑫再生能源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李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917號、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同此見解),故除專屬管轄外,因雙方當事人之合意,使本無管轄權之法院因而有管轄權,本有管轄權之法院即喪失管轄權,合意管轄一經約定,原告即應向合意管轄之法院起訴,不得向他法院起訴。
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履行契約,乃是依兩造訂立的業務承攬契約書之約定而為請求,觀之該業務承攬契約書第11條約定:「雙方若因本契約涉訟時,同意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本院補字卷第27頁),足認兩造合意因該契約關係而生之訴訟,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原告既係依上開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履行契約,自應由兩造合意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
三、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盧亨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彭蜀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