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350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訴訟代理人 陳慧珊
被 告 陳宏運即錢水早餐店
葉鴻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668,691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70條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法定代理人原為凌忠嫄,於訴訟程序中變更為胡光華,並於民國113年8月28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等情,有民事承受訴訟狀(見本院卷第93頁)及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之原告公司基本資料在卷可稽,經核於法相符,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受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二)被告陳宏運即錢水早餐店於111年5月24日邀同被告葉鴻誼為連帶保證人,約定就被告陳宏運即錢水早餐店對原告所負之一切債務(含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之債務)以本金新台幣(下同)100萬元為限額,暨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金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願與被告陳宏運即錢水早餐店負連帶清償之責任,並簽具保證書及授信約定書交由原告收執。
(二)被告陳宏運即錢水早餐店於111年5月27日向原告借款100萬元,惟上開借款自113年5月27日起未依約還款,原告遂於113年6月3日依授信約定書第12條第1款之約定,就被告陳宏運即錢水早餐店對原告所負之一切債務主張視為全部到期,目前尚欠本金668,691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被告陳宏運即錢水早餐店既為借款人,被告葉鴻誼為連帶保證人,原告爰依消費借貸關係及連帶保證關係併為請求連帶給付責任。
(三)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保證書、授信約定書、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借款契約【一般借戶專用】、動撥申請書兼債權憑證、主張加速到期催告函、彰化銀行放款戶資料一覽表查詢、利率歷史資料查詢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3頁至第67頁),且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視同自認。是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可採信。
(二)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觀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亦明。查陳宏運即錢水早餐店上開借款,未依約清償債務,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被告陳宏運即錢水早餐店自應給付如附表所示尚未清償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而被告葉鴻誼為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揆諸前開說明,即應與被告陳宏運即錢水早餐店負全部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麗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 記 官 沈佩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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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113/6/28至113/12/27按年利率 0.679%計算 | 113/12/28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358%計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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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113/1/28至113/3/26按年利率 0.217%計算 | 113/7/28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358%計算 |
| | | | | | 113/3/27至113/6/2按年利率 0.2295%計算 | |
| | | | | | 113/6/3至 113/6/16按年利率 0.668%計算 | |
| | | | | | 113/6/17至113/7/27按年利率 0.679%計算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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