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377號
原 告 尹音數位多媒體行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邦豪
被 告 陳信宇(原名陳信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就有無排他性而言,可分為排他的合意管轄與併存的合意管轄,惟除當事人明示管轄法院仍有管轄權者外,既以合意另定管轄法院,解釋上應認為當然有排他之意。
二、本件原告係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0月19日向其借款新臺幣(下同)600,000元,並簽訂借款契約書2份(下稱系爭契約)、本票及授權書2紙,被告未履行合約內容需支付金額,故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600,000元及遲延利息,並對被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前經本院以113年度司促字第12236號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前開支付命令即失其效力,而應以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對被告之起訴。經查,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倘因本契約書所生之一切糾紛,契約書當事人間合意以臺灣台中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有系爭契約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12236號卷第11、33頁),足認兩造已合意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為系爭契約涉訟時之管轄法院,且依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並無事涉專屬管轄之規定,揆諸上開說明,上開合意管轄之約定,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使其他有審判籍法院之管轄權消滅,本院因而無管轄權,是本件應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原告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參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沈佩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