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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400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林姿君 
被      告  張中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30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正本之主文欄第一項第二行關於週年利率百分之「5」之記載,應更正為「5.83」。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之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金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崇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