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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406號
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訴訟代理人  吳雅琳 
            郭正煌 
被      告  李兩圖 
            李春花 
            李雪萍 

前列被告共同
訴訟代理人  劉鐘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黃李春梅與被告就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按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各4分之1。
訴訟費用新臺幣6,390元,由原告與被告李兩圖、李春花、李雪萍依附表二所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256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代位債務人黃李春梅分割遺產,原告原起訴聲明為請求就債務人黃李春梅與被告間共同繼承自被繼承人李寶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按各被告之應繼分比例准予變價分割,所得各按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嗣於本案審理中,原告變更訴之聲明如後述(卷三第46頁),核其所為係變更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揆諸首揭說明,亦毋庸經他造同意,即得為之,亦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代位人即債務人黃李春梅(下稱黃李春梅)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30,462元本息尚未清償,經原告多次催繳,債務人均未還款。債務人之父親即被繼承人李寶於民國105年12月15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其繼承人為債務人黃李春梅、被告李兩圖、被告李春花、被告李雪萍,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原告為實現債權,欲聲請強制執行,惟黃李春梅及被告等人怠於分割遺產,故此,爰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之規定,代位債務人黃李春梅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之請求並無意見,另就訴訟費用請法院斟酌情形酌定。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96年度司執字第86635號債權憑證、黃李春梅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系爭遺產地籍圖資、土地登記謄本、被繼承人李寶繼承系統表等件在卷可稽(卷一第23-85、161-173頁),經本院核閱無訛,且被告對原告之主張即證據無意見,依上開證據資料,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2條定有明文。而債權人得代位債務人行使之權利,並非僅以請求權為限,凡非專屬於債務人本身之權利,均得為之。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243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240號判決要旨參照)。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亦有明文。繼承人得請求分割遺產之權利,性質上已屬財產權,非專屬於債務人本身之權利,可由債權人代位行使之。經查,被繼承人李寶所遺之系爭遺產,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債務人黃李春梅為其繼承人,本得依法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受分配遺產,而其積欠原告未清償,無其他財產足以償還,原告主張債務人怠於行使請求分割遺產之權利,為保全其債權,代位債務人請求分割系爭遺產,應屬有據。
(三)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此民法第83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定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分別明定。而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裁量。又查,關於系爭遺產之分割方法,原告主張債務人黃李春梅及被告李兩圖、李春花、李雪萍應就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按各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本院認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屬公平適當,亦不損害債務人權利,應予准許。是原告依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請求分割系爭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又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代位債務人請求分割遺產,兩造互蒙其利,如僅由敗訴之被告負擔,顯失公平,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負擔,始為公平,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田玉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黃紹齊      
附表一:                             
編號
被繼承人李寶遺產內容
權利範圍
1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15
2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15
附表二:
編號
繼承人姓名
應繼分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黃李春梅
1/4
1/4(由原告負擔)
2
李兩圖
1/4
1/4
3
李春花
1/4
1/4
4
李雪萍
1/4
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