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423號
原 告 鴻富國際實業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李政鴻(即:鴻逸企業社)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呈炫律師
被 告 鉅鑫應用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林香蘭
訴訟代理人 鄭家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款項事件,於民國114 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李政鴻(即鴻逸企業社)新臺幣337萬5000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李政鴻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375/3900,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112 萬5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337 萬5000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原告起訴與追加原告及追加聲明
⒈原告原起訴依承攬法律關係,請求並聲明:被告鉅鑫應用科技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應給付原告李政鴻即鴻逸企業社新臺幣(下同)390 萬元及自受請求日(即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⒉嗣因被告以:①原告李政鴻於民國112 年5 月23日(日期下「00.00.00」格式)以明智實業有限公司(李政鴻前與劉玉書合夥經營之公司,下稱【明智實業公司】)報價單供黃俊豪簽名確認(參見附表一,下稱【112.05.23 報價單】)、②原告李政鴻於112.10.04 又提出以鴻富國際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鴻富國際實業公司】)為立約人之工程合約欲與被告公司簽約、於112.11.07 再以鴻富國際實業公司與鴻逸企業社名義簽立付款協議書(參見附表二,下稱【112.11.07 付款協議書】),抗辯本件承攬法律關係之契約主體無法確認究係原告李政鴻或鴻富國際實業公司。
⒊原告李政鴻因被告抗辯,遂追加原告鴻富國際實業有限公司為原告,並變更聲明為:①先位聲明(同原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李政鴻即鴻逸企業社390 萬元及遲延利息。②備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李政鴻即鴻逸企業社、鴻富國際實業公司390 萬元及遲延利息。
㈡本件原告李政鴻、鴻富國際實業公司追加備位原告鴻富國際實業公司並就追加原告為備位聲明之追加,查屬主觀預備訴之合併,因本件原告所提原訴與追加備位之訴,二者在訴訟上所據之基礎事實同一、攻擊防禦方法可相互為用,不致遲滯訴訟程序之進行,且被告就原告追加亦無異議並為本案之辯論,依辯論主義、避免裁判歧異並兼衡訴訟經濟,應認本件追加備位原告為合法(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1486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原告主張:
㈠本件契約簽訂與進行情形
⒈被告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即訴外人黃俊豪,於112年初向原告李政鴻洽商液體塗裝設備工程,經雙方討論需求規格商議價格為新臺幣(下同)800 萬元營業稅額(40 萬元)外加,於112.05.23 由原告李政鴻以當時與劉玉書合夥之明智實業公司報價單記載各項設備、價格與付款條件(參見附表一),由黃俊豪簽名確認(下稱【112.05.23報價單】,約定工程稱【本件設備工程】)並依報價單所載付款方式,於112.05.29 將簽約金200 萬元匯入原告李政鴻獨資之鴻逸企業社帳戶,其餘餘款應按報價單所載之依第一、二期設備進場與施工組裝完成之階段,分期付款。
⒉原告於黃俊豪匯款後,即依約聯絡廠商進場施作,惟因被告工廠登記遲延,除使原告廠商就工程延後施作外,被告復未依112.05.23 報價單約定之依第一、二期設備進場支付款項,於112.11.03 匯款50萬元(原告已完成第一期設備進場裝設進行至第二期工程)後,以經營資金周轉困難為由,要求變更付款方式,雙方遂於112.11.07 簽訂付款協議書(即112.11.07 付款協議書),約定就尚未支付款項(550 萬元與外加計算之營業稅額40萬元),改依協議書約定日期給付之分期付款。
⒊詎被告於簽訂112.11.07 付款協議書後,除未依約分期付款外(僅於112.11.07 、112.11.20 共給付200 萬元),原告廠商宇萱塗裝機械公司於112.12.08 將符合112.05.23 報價單規格之「液體靜電噴槍設備」(下稱【系爭噴槍設備】)安裝完畢,並會同被告公司實際負責人黃俊豪與相關人員驗收完成後,被告公司始提出需以系爭噴槍設備完成更高等級噴漆工作之客戶需求(原報價單規格係供通常鋼構噴漆,被告公司提出有台積電鋼構噴漆樣品等級之需求),原告與宇萱塗裝機械公司亦配合被告公司需求,於不增加112.05.23 報價單約定價格下,就系爭噴槍設備為零件替換進行噴漆性能提升,以符合被告公司於原約定規格外之需求。
⒋系爭噴槍設備提升性能後,被告公司仍未依112.11.07付款協議書付款,原告李政鴻經多次催款,於113.04.18寄發存證信函請求被告公司依112.11.07付款協議書付清餘款(台中大全街郵局203存證信函,下稱【113.04.18李政鴻存證信函】),被告公司於113.04.24以存證信函回復指稱原告本件設備工程有瑕疵與未安裝之項目,要求原告於113.05.03 前完成修繕與安裝(台南地方法院郵局506存證信函,【下稱113.04.24 被告公司存證信函】)。
⒌然本件設備工程,除經折扣後為免費且材料已置於被告公司廠房之「進爐前防塵區」(原價5 萬元)尚未安裝外,其餘均安裝完畢,並經黃俊豪驗收且進行生產,被告公司之113.04.24 存證信函指稱瑕疵與未安裝完畢係為不實,其實際原因係黃俊豪認系爭噴槍設備不符預期而拒絕付款並拒絕原告廠商進場完成剩餘工程,惟黃俊豪係於系爭噴槍設備依合約規格於112.12.08 裝設完成並驗收後,始提出逾原約定規格之使用需求,原告與廠商宇萱塗裝機械公司就黃俊豪逾原約定需求,亦配合於未增加原契約款下就系爭噴槍設備進行升級測試以符合其增加之需求,是黃俊豪拒絕付款與剩餘工程施作並無理由,然原告為平和解決爭議,於113.04.29 提出是否拆回系爭噴槍設備為結算之2 種協議方案(下稱【113.04.29 結算協議書】),惟被告公司未回應,原告僅能起訴請求被告支付未付款項。
㈡請求依據
⒈本件設備工程原依112.05.23 報價單係約定係照工程進度給付工程款,惟已以112.11.07 付款協議書,將付款方式改為依「日期」付款,詎被告公司支付2 期款項(第2 期遲至112.11.20 支付),即未給付第3 至7 期款項(第6 、7 期約定給付日113.03.30 ),是原告以113.04.18 李政鴻存證信函請求被告公司給付未付款項(第3 至7 期之350 萬元款項與約定稅捐40萬元),應為有理由。
⒉就被告公司雖以113.09.30 答辯狀辯稱本件設備工程尚未經原告完成,依民法第511 條以該答辯狀終止本件設備工程之承攬契約,惟本件設備工程已經施作完成,故無被告公司所稱之工程未完成。又縱認被告得任意終止本件設備被工程契約,惟被告依112.11.07 付款協議書本應於113.03.30 將全部款項付清,是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款項。
⒊被告公司雖辯稱本件設備工程有113.04.24 被告公司存證信函所載之瑕疵,惟以:
⑴本件設備工程已經完工並無瑕疵
①被告公司並未就其指稱瑕疵提出確實之證據,依附表二之原告提出之工程時序表(113.11.27 準備狀)檢付資料,工程均已經黃俊豪驗收無誤。②復經被告公司前員工潘岱毅到庭證稱:系爭噴槍設備經驗收後,有開始生產並無問題,但其後有客戶拿台積電廠房樣品詢問公司可否完成該高精細度噴漆,才發生系爭噴槍設備精細度不足,廠商宇萱塗裝機械公司有來調整數據更換零件,零件更換後伊可完成該高精細度要求工作等語,而宇萱塗裝機械公司之柯金堯亦證稱被告公司於系爭噴槍設備裝設驗收完成後始才提出有更高精細度要求等語。③依上開證據,可證明本件設備工程已完工,可供被告公司生產,本件係因被告公司於系爭噴槍設備裝設完畢後,因獲有承接超出該設備預定生產規格之高階訂單機會,始稱本件工程設備及系爭噴槍設備有瑕疵,然本件工程設備與系爭噴槍設備均係原告依被告公司實際負責人黃俊豪確認之112.05.23 報價單規格為給付且無瑕疵。④是被告公司辯稱原告就本件設備工程有瑕疵且未完工而以答辯狀終止本件設備工程契約,並無理由。⑤另被告公司雖辯稱係李政鴻於簽約時誤以為被告公司就噴槍設備需求僅有鋼構需求而僅向宇萱塗裝機械公司採購系爭噴槍設備,惟被告公司並未提出相關證據為證明。
⑵本件縱認原告有「進爐前防塵區」工程尚未施作,惟此係因被告公司於系爭噴槍設備裝設完成後,拒絕原告進場施作,且該防塵設施與本件工程設備之系爭噴槍設備無關,是被告公司仍應依112.11.07 付款協議書付款,僅就其主張之瑕疵或未完工是否得減價之問題。
⒋另被告公司雖又辯稱本件設備工程之原告締約主體究係明智實業公司、原告李政鴻(鴻逸企業社)、原告鴻富國際實業公司係有不明,造成被告公司困擾,原告李政鴻之履約態度欠缺誠信云云。惟以:①李政鴻原與證人劉玉書合夥開設明智實業公司,由李政鴻、劉玉書配偶張富容先後擔任該公司登記負責人,公司業務與客戶分別由李政鴻、劉玉書各自接洽,嗣於112.04月間雙方決定拆夥,並進行相關作業。②本件設備工程係李政鴻與被告公司實際負責人黃俊豪接洽,當時與劉玉書拆夥尚未完畢,拆夥後營業用表單尚未製作,遂使用明智實業公司報價單製作112.05.23 報價單供確認,並以鴻逸企業社帳戶為收款帳戶,此為黃俊豪明知之事實。③嗣李政鴻與劉玉書拆夥完畢,李政鴻擬將先前業務改由鴻富國際實業公司名義執行處理,遂依112.05.23 報價單內容以鴻富國際實業公司名義製作契約書(下稱【112.10.04 契約書】)詢問被告公司是否有意願重新簽約,惟未經被告公司同意,故本件設備工程契約仍係以李政鴻即鴻逸企業社名義與被告公司執行履約。④被告公司各次匯款均係匯入鴻逸企業社帳戶內,且均由李政鴻與黃俊豪接洽處理本件設備工程之相關事宜,被告公司前未對本件設備工程契約主體提出質疑,係至本件訴訟始提出爭執,惟無法就所辯稱之工程瑕疵與李政鴻誤會被告公司就系爭噴槍設備需求規格提出具體事證,顯在使本件實體爭執失焦。
㈢爰依112.05.23 報價單、112.11.07 付款協議書之承攬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公司給付尚未給付之約定款項與稅金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且因被告公司爭執契約主體,分別為先備位聲明如下:
⒈先位聲明:
①被告公司應給付原告李政鴻(即鴻逸企業社)39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09.10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⒉備位聲明:
①被告公司應給付原告李政鴻(即鴻逸企業社)、鴻富國際實業39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09.10)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答辯:
㈠被告公司以113.09.30 答辯狀依民法第511 條終止本件設備工程之承攬契約且原告不得就未完成工程部分請求款項
⒈按「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應賠償承攬人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民法第511 條定有明文。本條之定作人任意終止,係工作之完成,係基於定作人之利益及需求,如定作人認工作之完成,對其已無意義或利益時,應允許定作人於工作完成前,得隨時任意終止承攬契約,以免繼續無利益或無意義之工作,但應賠償承攬人因契約終止所生之損害,以兼顧承攬人之權益。故定作人為任意終止承攬契約之理由,縱非事實,亦於契約終止之效力不生影響(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1018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本件原告履約情形
⑴本件設備工程依112.05.23 報價單之付款約定,係依簽約訂金、第一、二期設備進場、施工組裝完成分階段付款(備料製造工程90日、現場組裝工程30日),惟原告於收取簽約訂金(200 萬元)後,未依約定進度進場與施工,故被告公司未依約付款,其後原告其資金周轉困難與被告公司協商後,改依112.11.07 付款協議書之依日期付款,惟被告依約於112.11.03 、11.07 、11.20 給付款項(共250 萬元)後,本件設備工程施作,仍未有進展,被告公司因此未繼續支付款項。
⑵又被告公司係於112.10.25 取得台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核發之工廠登記證,依原告提出之附表二之工程時序,於工廠登記日前原告廠商均有進場施工,是原告稱被告公司因工廠未登記未完成造成施工延宕並非事實。
⑶嗣原告雖將系爭噴槍設備裝設完畢,惟本件工程設備仍未全部裝設完畢、系爭噴槍設備亦無法達到被告公司需用規格,惟原告未繼續施工或修補,卻以113.04.18 李政鴻存證信函請求付款,被告公司即以113.04.24 被告公司存證信函請求原告修補,然原告未依該存證信函前來修補,卻提出是否拆回系爭噴槍設備為結算之113.04.29 結算協議書,隨後即提起本件訴訟。
⒊原告自承本件設備工程項目4 「進爐前防塵區」未施作,而該工程另有113.04.24 被告公司存證信函所載之未施作與瑕疵未修補,是本件設備工程尚未完工,被告依民法第511 條之任意終止全,以113.09.30 答辯狀終止本件設備工程之承攬契約。
⒋原告雖稱本件設備工程已依112.11.07 付款協議書改依日期付款,被告應給付尚未給付之各期約定款項,惟承攬契約約定分期支付工程款者,其分期之工程款如含有未完成部分之工程款,於定作人依民法第511 條規定終止契約時,承攬人不得請求未完成部分之工程款(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712 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工程被工程尚未完成,被告公司已終止本件設備工程之承攬契約,原告自不得就尚未完工之工程部分請求款項。
㈡本件設備工程締約主體不明致被告公司履約疑惑
原告就本件設備工程先後:①以明智實業公司報價單出具112.05.23報價單、②以鴻富國際實業公司名義提出112.10.04 契約書欲再與被告公司簽約、③以鴻富國際實業公司、鴻逸企業社名義與被告公司簽立112.11.07 協議書、④其訴訟提出之協德鐵材行(出貨單)、亞威實業有限公司(報價單)於相關請款文件上記載向明智實業公司請款與報價。是本件設備工程之原告締約主體究係明智實業公司、李政鴻(鴻逸企業社)、鴻富國際實業公司係有不明,造成被告公司履約困擾,是本件訴訟需有必要確認締約主體為何人。
㈢本件設備工程之未完工與瑕疵
⒈就112.05.23 報價單項目1-3 之未驗收與瑕疵
⑴原告於工程時序表主張就112.05.23 報價單項目1-3 已經被告公司驗收:①項目1 、2 (7T架空懸吊式輸送帶、輸送帶烤漆爐之爐體設備),於112.10.26 由原告、廠商錡鉅工業社負責人、被告公司黃俊豪會同驗收。②項目3 (輸送帶烤漆爐之加熱設備),於112.11.18由原告、陽程企業社負責人、被告公司黃俊豪會同驗收)。
⑵惟依原告提出之廠商請款單,上開項目之工程金額非低,如被告公司有會同驗收,應會提出簽收單,惟未經原告提出相關驗收簽收資料。
⑶項目1-3 為烤爐作業設備,原告未提出已經被告公司驗收之證據,而該等設備有附表一之113.04.24 被告公司存證信函所指之瑕疵,惟原告未依該存證信函請求前來修補,而由被告尋求廠商皇瓏企業社報價修復費用146 萬元,是被告就本件設備工程款項得扣減146 萬元。
⒉就112.05.23 報價單項目4 、項目5 之隔間之未施作
⑴被告公司噴塗作業順序:係將欲噴漆之物件吊掛後,進入乾式噴房與系爭噴槍設備噴房(下稱【噴房作業】),噴房作業完成後,再進入後段烤爐(下稱【烤爐作業】),於烤爐內迴轉後送出完成(下稱【成本作業】)。
⑵項目4 「進爐前防塵區」,係噴漆作業之物件進入噴房前之防塵區,另於乾式噴房與系爭噴槍設備噴房之間,亦須設置隔間,故本件設備工程項目5 「水幕式噴房(含隔間)」載明含隔間。
⑶原告自承項目4 之進爐前防塵區僅將材料進場但未施作,是此部分未完工。另項目5 之隔間,原告亦尚未施作。是原告就被告公司噴漆作業所需之防塵區、隔間既未施作,即不能以被告公司已以該等設備接單生產,即認為本件設備工程已完工。縱認上開噴房已經施作,仍應就未施作之防塵區、隔間部分扣除款項。
⑷原告另稱被告公司惡意拒絕原告進行收尾施工,惟原告未提出證據證明被告有惡意拒絕原告進場施工事證。
㈣就本件設備工程之系爭噴槍設備爭議
⒈李政鴻誤認被告公司使用需求訂購系爭噴槍設備
原告雖依證人潘岱毅、柯金堯證言稱本件係因被告公司於系爭噴槍設備裝設完畢後,因獲有承接超出該設備預定生產規格之客戶訂單之機會,始稱本件工程設備及系爭噴槍設備有瑕疵,惟以:
⑴被告公司設立本即為承接精密噴漆業務:①被告公司實際負責人黃俊豪原任職於台灣愛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擔任協理多年,負責廠區噴塗物件之管理,因該公司轉型改組,黃俊豪遂離職創業。②依該公司營業項目為烤漆塗料工程,噴塗之物件有鋁合金、不鏽鋼、玻璃纖維樹脂板等,曾承作金門尚義機場、新竹縣文化中心、國父紀念館、彰化銀行東台南分行等公民營重大工程,是黃俊豪創業設立被告公司本有比噴塗鋼構更高精度之噴塗設備需求。③此由柯金堯證稱於系爭噴槍設備裝設好約10多天即接獲通知被告公司有更精噴塗需求,即可證明被告公司非突然有可接單機會而改變原本需求。
⑵系爭噴槍設備於112.05.23 報價單規格設備僅記載「海馬靜電主機、電動齒輪式幫浦(1驅 1 幫浦)」(詳見附表一)、原告向宇萱塗裝機械公司採購之報價單品名亦僅記載「馬靜電主機、電動齒輪式幫浦」、被告向星碩機械公司購買噴槍設備之契約書同僅記載「液體旋杯靜電塗裝機、間斷式控制系統」,均未記載各品項之詳細規格,惟證人柯金堯於本院證述時,依上開報價單與契約書所載品名即可知系爭噴槍設備與星碩機械公司設備之規格與效能差異,可證明本件設備工程係原告李政鴻於簽立112.05.23 報價單及向宇萱塗裝機械公司採購時,即誤認被告公司僅有噴塗鋼構需求,而僅採購系爭噴槍設備效能之產品。
⑶因李政鴻誤認被告公司噴塗需求,致使被告公司於系爭噴槍設備裝設後未久即發現效能不足,而由柯金堯多次前來調整更換零件,但成效有限,且被告公司亦不知柯金堯於審理中證述之以42萬元更換伺服器馬達升級方案可解決該效能不足問題,至原告對113.04.24 被告公司存證信函拒絕修繕並提出113.04.29 結算協議書後,因被告公司持續以系爭噴槍設備生產而無法解決問題,且原告提出拆回協議方案,被告公司遂於113.05拆下系爭噴槍設備,向星碩機械公司購買噴槍設備,始解決生產上之困擾。
⒉系爭噴槍設備,有前述之需用規格不符之瑕疵,原告未修補而提出是否拆回系爭噴槍設備為結算之113.04.29 結算協議書,被告公司依該協議書所提方案拆下系爭噴槍另行採購,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金額,自應將系爭噴槍設備部分款項扣除。
㈤依上開履約過程與爭議,原告李政鴻於簽約時即誤認被告公司噴塗需求而誤為採購,於簽約後多次變更締約,亦未轉達柯金堯就系爭噴槍設備提出更換伺服器升級方案供被告公司評估,是李政鴻就履約顯未能遵守「誠信」要求。
㈥本件設備工程,因原告尚未完成,被告公司已於訴訟中依法終止,且該設備有附表一之各項未施作與瑕疵,惟未經原告修補,則於扣除該部分金額後,原告已不得向被告公司請求款項。爰聲明:①原告之訴與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②如受不利益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許宣告免假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公司就原告有以附表一至三所載之報價單、協議書至被告公司廠房裝設本件設備工程,及就附表二之原告陳報工程時序表時間點,亦無爭執(113.12.10、 114.02.04 言詞辯論筆錄),惟爭執:①本件設備工程之原告締約主體為何人、②各項工程是否有被告公司如附表一各項指稱之尚未施作與並未經被告公司驗收而有各該瑕疵、③原告得否請求被告公司給付剩餘款項及該餘款金額。
㈡本件契約主體之認定
⒈明智實業公司實際負責人劉玉書證言:
⑴就明智實業有限公司與原告李政鴻之關係,證稱:①明智實業有限公司係其前與李政鴻合夥經營粉體靜電塗裝塗料生意之公司,業務範圍有塗料與工具銷售、塗裝設備小型維修,經營方式係由其與李政鴻各自找尋自己客源各自賺取營收,僅共同營業人員並由李政鴻配偶擔任會計,由會計將客戶交付公司款項作帳區分係何人客戶支付款項。②嗣於112 年,李政鴻欲增加塗裝設備工程承包營業項目,將因此增加公司業務與人員費用,而其僅欲經營塗料與工具之銷售,故自112 年初商議拆夥,由李政鴻將自己招攬之客戶與業務帶離另成立公司經營,其繼續以明智實業有限公司名義經營。
⑵就鴻逸企業社、鴻富國際實業公司及本件112.05.23 報價單之簽訂與履約,證稱:①鴻逸企業社係2 人合夥經營時由李政鴻另行設立之商號,處理李政鴻自己業務,鴻富國際實業公司應係拆夥後李政鴻設立之公司,其係本件到庭作證時,才聽過該公司。②在2 人拆夥前,其未聽過被告公司,但被告公司之實際負責人黃俊豪於112 年時有來明智實業公司找原告李政鴻商談業務,黃俊豪該次前並未到過公司,其僅有與黃俊豪打招呼並未商談業務。③就112.05.23 報價單係李政鴻要經營之塗裝設備工程承包業務,其並未接觸,該報價單簽約主體,基於商業交易信任原則,係由何人接洽主責該業務為決定,客戶如認有疑慮可以聯絡公司再確認或以補合約方式確定。④另本件設備工程之原告李政鴻上游廠商,如協德鐵材行(出貨單)、亞威實業有限公司(報價單)於相關請款文件上記載向明智實業公司請款與報價,可能係不知明智實業公司內部2 人已經拆夥,但重點在於該等上游廠商是否收到款項,如果廠商沒有收到款項,才會向明智實業公司確認請款對象是否正確,因明智實業公司會計與出納係李政鴻配偶擔任,故其對實際撥款情形不清楚,如廠商有收到款項,就不會有爭執。
⒉本件工程相關資料:
⑴依附表二、三所載之資料:①原告鴻富國際實業公司之設立登記日:112.10.23 (負責人:原告李政鴻)。②被告公司設立登記日:112.06.07 (負責人:黃林香蘭)、工廠核准登記日:112.10.23 。
⑵被告公司自承其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為黃俊豪,黃俊豪原於台灣愛佳科技公司任職協理負責廠區噴塗物件管理多年,其後離職創業設立被告公司。本件112.05.23報價單、112.11.27 付款協議書均由黃俊豪出名簽署,且被告公司各次匯款,均係由黃俊豪匯入鴻逸企業社帳戶。
⑶另被告公司就原告寄發請求付款之113.04.18 李政鴻存證信函所函復之113.04.24 被告公司存證信函,並未就本件設備工程之履約主體提出質疑,亦以原告李政鴻即鴻逸企業社為承攬人地位為回復。
⒊依上開事證,本件雙方簽立112.05.23報價單時,係由原告李政鴻與黃俊豪洽商,而當時被告公司尚未設立登記完成,惟兩造已以被告公司為契約客戶對象,並以鴻逸企業社帳戶為被告公司就本件工程付款匯款帳戶,未有被告公司或黃俊豪曾就原告履約主體提出質問之證據,且113.04.24被告公司存證信函亦以原告李政鴻即鴻逸企業社為本件設備工程之承攬人為回復。參照被告公司實際負責人黃俊豪於設立被告公司前之經歷,自不可能對契約對象有誤解而履約之可能,是本件應認定本件設備工程契約(含112.05.23報價單、112.11.07 付款協議書)均係由原告李政鴻與被告公司簽訂之契約。
㈢本件設備工程之施作與是否完工與有無瑕疵之認定
⒈本件設備工程施作情形
⑴本件設備工程之112.05.23報價單雖約定依設備進場與施工總裝進度付款,並記載預定施工工作日(共120 日,參見附表一),惟報價單未有設備進場日期約定,而112.11.07 付款協議書亦未記載原告是否有遲延進場或施工情形,亦未經兩造就此提出相關具體證據證明(如被告公司催告原告遲未進場等之證據資料)。
⑵依現有資料,雖兩造就本件設備工程前置作業早於112.05.23 ,惟僅能認定原告係於112.09.20 開始進行設備進場與施工,且無證據可認原告有遲延進場情形,而依附表二之時序表,本件設備工程不含尚未施作部分(項目4 之進爐前防塵區、項目5 之隔間,詳後述),最後完工項目為112.12.08 裝設完畢之系爭噴槍設備(不含後續宇萱塗裝機械公司調整與更換零件,該公司最後一次到場113.02.02 ),全部工程期間80日(112.09.20-112.12.08 ,系爭噴槍設備調整更換零件期間112.12.08-113.02.02,共12次),短於112.05.23 報價單約定之120 工作日。
⑶如對照112.11.07 付款協議書(付款期間自112.11.07-113.03.30,期間共144日),原告就不含尚未施作部分(進爐前防塵區與乾濕噴房間之隔間)係於112.12.08完工(原告此時已收金額450萬元),被告公司已可以該等完工設備接單營業(參照證人潘岱逸證稱於系爭噴槍設備安裝前係以手動噴塗,而112.05.23 報價單項目7 之手噴乾式噴房係於112.11.29完工),惟付款協議書此時尚有112.12.31-113.03.30 之餘款含應付稅金共390 萬元未給付。
⑷依上開資料,原告以簽約與進場後自被告公司收取之450 萬元(①112.05.29 收取200 萬元簽約金、②112.09.20 進場後於112.11.03 收取50萬元、112.11.07收取100萬元、112.11.20 收取100萬元)即於112.12.08 以低於112.05.23報價單預定之工作日數完成接近全部之本件設備工程(除上述未施工部分。原告已收取金額與附表四之其支付廠商金額405 萬4679元相當,就與契約總價800 萬元差額394 萬5321元,原告稱係原告自己之人員勞務與設計費用以及應獲得利潤)並可供被告公司營業。依該事實,112.11.07 付款協議書之定期付款,因延緩報酬之清償期,客觀上係較有利於被告公司,是被告公司指訴因原告於履約上有資金壓力故要求改依付款協議書方式為付款云云,尚難認可採。
⒉本件設備工程尚未施作部分之認定
原告就112.05.23 報價單項目4 之「進爐前防塵區」自承僅進料但並未施作,是此部分未完工。項目5 之「水幕式噴房(含隔間)」,依被告公司提出之現場照片(被證10),未見有隔間設施,被告公司辯稱此部分未施作,應可採認。
⒊被告公司未能證明項目1-3 、5 之瑕疵
被告公司雖稱112.05.23 報價單項目1-3 、5 有附表一所載之瑕疵,惟依其提出之證據:①113.04.24 存證信函部分,該存證信函並未檢附相關據,自難以其於該信函之陳述即認定有瑕疵。②皇瓏企業社估價單部分(參見附表一),該報價單除無報價日期記載外,亦無法以該報價單證明確實有該等修繕之進行。另本件設備工程並未經兩造提出相關設計圖說,而被告至少於112.11.29 完工手噴乾式噴房完工後即開始持續營業,如項目1-3 之烤爐設備如有被告公司指訴之瑕疵,被告公司顯能於原告113.04.18 李政鴻存證信函前即催告原告修補,惟未據被告公司提出曾請求原告修補之證據,參照被告公司就系爭噴槍設備於原告履約後之變更需求規格(參見後述),是自難以該估價單即認該估價單所載項目為本件設備工程之瑕疵。③另其雖提出工廠內現場照片(113.12.05答辯狀檢附之被證10),惟該等照片除就前述項目5 隔間部分可直接辨識外,並無法依該等照片即認有被告公司指訴之瑕疵。
㈣112.05.23 報價單項目6 之系爭噴槍設備之爭議
⒈被告公司前噴塗員工與系爭噴槍設備廠商人員證言
⑴被告公司前員工潘岱毅之證述:
①其於112.11間與其女友受僱被告公司,其擔任噴塗工作,後於113.06離職;其女友擔任副廠長,後於113.05離職。其剛任職時,工廠約有10-20名員工,離職時僅剩6-7名員工。
②其與其女友任職前均非從事噴塗工作,於112.11任職時,工廠設備未完全裝好,輸送帶已安裝,系爭噴槍設備與相關送風與環保設備已在工廠但未安裝,故剛任職時都是以手動噴塗進行簡單噴塗工作。系爭噴槍設備約於其任職後約1-2 個月安裝完畢,由柯金堯等廠商人員安裝,被告公司要其等噴塗人員於安裝時在旁跟看,學習如何使用系爭噴槍設備,安裝完成驗收時,由柯金堯、被告公司廠長、噴塗人員測試,測試結果是沒問題。
③系爭噴槍設備安裝完畢後,工廠開始使用自動噴塗。系爭噴槍設備有2台,由4名噴塗人員負責,於需要塗面均勻顏色無誤色差之大面積噴塗時使用。剛開始無問題,但到中期(本判決註:工程時序表與宇萱塗裝機械公司陳報之裝設完成時間112.12.08 、潘岱毅證述之停用時間113.05 、柯金堯陳報之調整更換零件與清理維護期間112.12.13-113.02.02。潘岱毅所稱中期應指柯金堯112.12.13安裝後首次前往調整後至112.12.27更換光電前),有客戶拿出精細樣本給被告公司測試是否能達到該標準(噴塗面經透光後可見微細孔且顏色不能有誤差,必須塗料很細微、噴塗更穩定),因與機器原先設定數據不符合需調整,就發生噴塗上問題。
④就該噴塗細度問題,廠商人員柯金堯有來修改調整,調整後其自己使用情形,約2-3 次無法調配到該精細度,經其聯絡柯金堯詢問後,有排除問題。其後柯金堯有再來換零件(本判決註:宇萱塗裝機械公司112.12.27 更換光電、113.01.10 更換大型馬達齒輪幫浦驅動機、113.01.17更換另款防卡型齒輪幫浦4 顆),更換後其可以容易調配出需要的精細塗料。因其他員工不太會設定調配,系爭噴槍設備大多由其幫其他員工設定以進行自動噴塗。
⑤系爭噴槍設備於安裝後之使用時間,每週約使用2-3 次,到113.04就較少使用,於113.05時,被告公司通知噴塗人員停止使用系爭噴槍設備,由其清理包裝後置於工廠倉庫,該月噴塗工作由其與另名噴塗員工以手動進行噴塗工作,有時其女友會來幫忙。系爭噴槍設備自驗收至停用止(本判決註:112.12.08-113.05),約使用過50次以上但未到100 次。其有聽說被告公司不使用系爭噴槍設備係與廠商有爭議,被告公司有要另採購新噴槍設備,其於6 月離職時公司有另再雇用噴塗人員,但是否裝設新設備其不清楚。
⑵系爭噴槍設備之廠商技術人員柯金堯之證述(以下就柯金堯證述時間部分,參照柯金堯庭後陳報之其前往被告工廠就系爭噴槍設備調整更換零件之公司紀錄時間為修正):
①系爭噴槍設備係李政鴻告知客戶用途為鋼構噴塗以112.05.23 報價單規格向宇萱塗裝機械公司訂購(公司報價單日期112.05.25 、李政鴻付訂金日112.06.07 ),待李政鴻通知後,於112.11.24 進場安裝,於112.12.08 安裝完成。安裝完成後,有驗收試噴鋼構確認噴塗無問題並教導被告公司員工使用系爭噴槍設備方法,驗收時有其與宇萱塗裝機械公司另名員工、原告李政鴻員工「小李」、被告公司員工、潘岱逸、總監、老闆在場。
②驗收完約10 日左右,其被通知被告公司稱要以系爭噴槍設備噴塗台積電精細要求的物品,其有告知系爭噴漆設備無法達到該功能,但仍到被告公司嘗試以參數設定調整,又以更換零件方式提升設備性能(112.12.27 更換光電、113.01.10更換大型馬達齒輪幫浦驅動機、113.01.17更換另款防卡型齒輪幫浦4 顆),最後一次係在113.02.02 。
③系爭噴槍設備無法達到台積電要求的精細程度規格,係該噴塗需用塗料之細小程度逾原設備可達之細小程度,主要問題在控制跟齒輪幫浦部分(需用塗料細小程度造成齒輪幫浦卡住或塗料不穩定)。其係以不增加原報價金額範圍內,以調整參數跟更換零件方式達成該需求,但如要能更穩定的達成該精細度規格,需將原變頻馬達升級改換為伺服器馬達並重新編輯電控程式,價格共42萬元(下稱【宇萱公司升級方案】),該升級方案有告知李鴻逸,但不知李鴻逸有無與被告公司商量,其後來聽說是被告公司不用系爭噴槍設備。
④被告公司向星碩機械公司採購之噴槍所採用之間斷式噴塗系統,與系爭噴槍設備係不同之噴塗系統,故先前其調整與更換零件時,無法將系爭噴槍設備改成間斷式噴塗,系爭噴槍系統要達到星碩機械公司該設備之效能係更換伺服器馬達並重新編輯電控程式。但不論用何種系統,只要訂購時告知需用精細度,於設備配置上都能達到該需求。
⒉依證人潘岱毅、柯金堯上開證言,可認系爭噴槍設備並無機械設備之問題,係因被告公司要求逾該設備預定規格外之效能,始發生依系爭噴槍設備現有規格(含柯金堯於契約價格內之升級零件)無法達成被告公司需求之問題。
⒊被告公司雖辯稱其公司自始有精密噴塗之需求,係原告李政鴻誤認被告公司僅有鋼構噴塗需求而僅採購系爭噴槍設備規格云云。然以:①被告公司自承其實際負責人黃俊豪於創業設立被告公司前係於營業項目包含精密噴塗之台灣愛佳科技公司擔任協理負責廠區噴塗物件管理,則黃俊豪理應熟知噴塗機械設備之規格與效能,如同其指稱之證人即系爭噴槍設備廠商技術人員柯金堯能依設備規格名稱即可知悉設備產出效能。②本件112.05.23 報價單之系爭噴槍設備規格係黃俊豪與原告李政鴻確認後簽訂,而李政鴻亦係以該報價單相同規格向宇萱塗裝機械公司訂購系爭噴槍設備,客觀上顯無李政鴻有誤會被告公司需求之情形。③被告公司就其辯稱之李政鴻有誤會被告公司需求之答辯,既未能提出相關證據,其片面指訴,自無可採。
⒋依上事證,系爭噴槍設備既無原規格設備之瑕疵,被告指稱之瑕疵係被告欲逾原設備規格使用之結果,自非屬瑕疵,是系爭噴槍設備並無瑕疵。
⒌另被告公司雖又辯稱以其係依113.04.29 結算協議書之方案一(拆回結算方案)拆下系爭噴槍設備以供原告取回,故原告請求金額應扣除系爭噴槍設備價格云云。惟以:①原告於該協議書係限期被告公司應於7 日內回復是否採行其中提議方案進行結算,該協議書自非民法第161 條規定之承諾無須通知之意思實現類型。②被告公司雖將系爭噴槍設備拆下,惟其既未將該協議書回簽告知原告擬採方案,亦未依該方案將餘款交付原告,更爭執其無需再支付尾款,是於客觀上並無該協議書方案實現之事實。③是該協議書於文件形式上並非意思實現契約、亦無與協議書承諾相同之事實經被告履約實現,自無依該協議書主張原告不得請求系爭噴槍設備部分款項之餘地。
㈤本件原告請求之認定
⒈按「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應賠償承攬人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民法第511 條定有明文。於承攬契約係分期支付工程款者,其分期工程款如含有未完成部分之工程款,於定作人依民法第511條規定任意終止契約時,承攬人不得依該契約請求未完成部分之工程款(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712 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惟承攬人承攬工作之目的,在取得報酬。就民法第511 條之定作人隨時終止契約,因在終止前原承攬契約既仍屬有效,是本調之定作人應賠償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自應包括承攬人已完成工作部分之報酬及其就未完成部分應可取得之利益,但應扣除承攬人因契約消滅所節省之費用及其勞力使用於其他工作所可取得或惡意怠於取得之利益,始符立法之本旨及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738 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原告就本件設備工程既有112.05.23 報價單項目4 之「進爐前防塵區」、項目5 之「水幕式噴房(含隔間)」之隔間尚未施作,而該等項目係經報價單列為主要項目,則被告公司主張本件設備工程尚未完工,而依民法第511 條規定終止契約,自屬有理由。
⒊本件被告公司雖終止契約,惟依前述事證,本件原告僅有上開未施作部分工程,被告所指稱項目1-3 瑕疵無法證明為實在,而系爭噴槍設備並無瑕疵,則依前述法律規定,被告公司仍應支付扣除原告未施作項目外之報酬與未完成部分扣除成本費用後之利益。
⒋依原告提出之現有事證(112.05.23 報價單未載各項設備之價格,各項價格係原告於審理中陳報,另僅有附表四之原告向廠商採購相關設備價格),就上開未施作部分之價格與利益,尚難以算定(如依原告陳報價格僅有項目4 之5 萬元,未有隔間價格),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規定,參照113.04.29 結算協議書之方案二(不拆回結算方案)、營業稅法第14、16、32條規定(依方案二之未付款以300 萬元計算,則契約總價為750 萬元,應計算營業稅為37萬5000元),認定被告公司應給付原告之款項為337 萬5000元。
⒌另原告請求自被告受賠償請求(即起訴書送達)翌日起之依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規定之遲延利息,亦屬有理由,應併予准許。
五、從而:
㈠原告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如主文所示之金額與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金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另本件原告先位之訴部分既經判決有理由,自毋庸就備位部分為裁判,惟於上訴時,併生移審之效力,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
本件原告一部勝訴一部敗訴,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依原告敗訴部分與請求金額之比率,就訴訟費用負擔,命如主文所載。
七、假執行部分
㈠原告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告未釋明有因假執行恐受不能回復之損害(即無民事訴訟法第391 條之事由),爰就其勝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 項規定,定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㈡被告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爰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定被告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世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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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增設液體塗裝設備工程(112.05.23 報價單品名規格數量。僅總價無各項價格) (114.01.22 陳報狀原證27陳報:各項原價、契約價格)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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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 | 皇瓏企業社-報價單(無日期) 1.烤漆爐熱風循環管×1組/480,000 2.熱風回收出入口CD風車保溫風管控制箱×1組/530,000 3.靜置區隔間入口烤爐×1式/160,000 4.輸送機軌道修改×1式/80,000 5.拉緊座×1只/120,000 6.電控電路配新×1式/9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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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112.12.08 完工 112.12.27 換光電 113.01.10 換馬達 113.01.17 換幫浦 | 1.靜電主機靜電值過低無法包覆被塗物 2.噴槍系統出氣量過低 3.自動偵測往復機無法自動偵測 | | 星碩機械工業公司-契約書/發票: 1.液體旋杯靜電塗裝機×2套 2.間斷式控制噴塗系統×1套 ⑴契約價(未稅)1,850,000 ⑵約定付款: 113.07.15/定金555,000 餘款1,295,000按月分10期 末期129,5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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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 | 1.皇瓏企業社報價單 共1,460,000 (未提出發票) 2.星碩機械公司發票3張 ①113.08.08/定金30% 付款時間113.05.14/200,000 000.06.14/100,000 000.07.03/255,000 合計555,000(未稅) 582,750(含稅) ②113.10.01/尾款1/0 000,000(未稅) 271,950(含稅) ③113.12.01/尾款2/0 000,000(未稅) 271,950(含稅) (合計)1,126,65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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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報價單其他約定】 .報價方式:契約總價需外加營業稅5% .付款方式: ⒈工程簽約訂金:200萬元。 ⒉第一期設備進場(爐板主體、岩棉、軌道):200萬元。 ⒊第二期設備進場(噴房、防塵板、加熱設備):200萬元。 ⒋施工組裝完成:200萬元。 .設備預定施工日期: ⒈備料製造工程:90工作日。 ⒉現場組裝工程:30工作日。 | | | | | | | | |
| 【各項設備-規格/材質與配件/原告工程時序表進場-完工日】 ⒈7T架空懸吊式輸送帶輸送帶-規格(上表)/質材與配件(略)/進場-完工日:112.09.20-112.10.14 ⒉輸送帶烤漆爐:爐體設備 -規格(上表)/質材與配件(略)/進場-完工日:112.09.20-112.10.14 ⒊輸送帶烤漆爐:加熱設備 -規格(上表)/質材與配件(略)/進場-完工日:[3.1]112.10.25-112.11.18 [3.2]112.11.18-1112.11.18 ⒋進爐前防塵區 -規格(上表)/質材與配件(略)/進場-完工日:原告承認隔間尚未安裝(因被告拒絕原告進場施工) ⒌水幕式噴房(含隔間) -規格(上表)/質材與配件(略)/進場-完工日:[5.1]112.09.20-112.11.29 [5.2]112.11.01-112.11.01 ⒍液體靜電噴槍設備: -規格(上表)/質材與配件(略)/進場-完工日:[原定]112.11.24-112.12.08 [增改]112.12.08 112.12.27 依要求進場修改光閘 ①噴槍系統:旋杯式自動噴槍系統 ②靜電主機:海馬靜電主機 ③幫浦:電動齒輪式幫浦(1驅 1 幫浦) ④往復機:鍊條式往復機(手動前後) [原告上游廠商(宇萱塗裝機械公司)陳報狀-自動噴漆系統改伺服升級方案] .升級方案: 品名 單位 數量 單價 金額 變頻馬達改裝伺服馬達 套 2 &ZZZZ;000000 &ZZZZ;000000 .說明: 間斷式噴塗方式(被告再採購之星碩機械公司設備)是把現有控制程式重新編程,本公司並不採用這個方式,本公司採用升級伺服器馬達方案,電控程式重新編輯,重新配線。以此方式升級是更高規格升級。除原本調整齒輪幫浦的方式運作方案外,本公司再建議以更高階的系統來達到鉅鑫公司後續提出之噴塗功能要求。 ⒎手噴乾式噴房: -規格(上表)/質材與配件(略)/進場-完工日:112.09.20-112.11.29 | | | | | | | | |
附表二:時序表(契約與相關事件/被告付款/原告工程時序) | | | | | | |
| 【原告提出之工程時序表(113.11.27 準備狀)】 (被告對工程時序表之時間不爭執,爭執同表備註欄之黃俊豪共同驗收記載,113.12.05 答辯狀、114.02.04 言詞辯論筆錄)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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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李政鴻與黃俊豪對話(李政鴻表示欲先進場鋪墊施作前置作業,經黃俊豪同意) | | | | |
| | 【明智實業公司-報價單】 .項目1-7/總價800萬元 .分4 期,各200萬元 一期設備:爐版主體、岩棉、軌道 二期設備:噴房、防塵板、燃燒機 .工期120日 | | | | |
| | 【宇萱-鴻逸/系爭噴槍設備報價單】 .報價單日期:112.05.23 .規格同112.05.23 報價單。 .總金額145 萬元(手寫) .6/7 付訂金40萬元(手寫)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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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李政鴻與黃俊豪對話(黃俊豪12:44向李政鴻詢問廠商未進場,李政鴻表示已經在路上) | | | | |
| | | | 【一期-進場】[項目1] [項目1]7T架空懸吊式輸送帶 .施作日112.09.20 .完工日112.10.14 | | |
| | | | 【一期-進場】[項目2] [項目2]輸送帶烤漆爐:爐體設備 .施作日112.09.20 .完工日112.10.14 | | |
| | | | 【二期-進場】[項目5-1.] [項目5]水幕式噴房(含隔間) 1.主結構 .施作日112.09.20 .完工日112.11.29 | | |
| | | | 【二期-進場】[項目7] [項目7]手噴乾式噴房 .施作日112.09.20 .完工日112.11.29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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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一期-完工】[項目1] [項目1]7T架空懸吊式輸送帶 .施作日112.09.20 .完工日112.10.14 | .錡鉅工業社 .商福機械有限公司 .永佃企業社 .順源興業公司 | |
| | | | 【一期-完工】[項目2] [項目2]輸送帶烤漆爐:爐體設備 .施作日112.09.20 .完工日112.10.14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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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二期-進場】[項目3-2.] [項目3]輸送帶烤漆爐:加熱設備 2.風管 .施作日112.10.25 .完工日112.11.18 | | |
| | | | 【項目1 、2 驗收】 .原告主張:錡鉅工業社負責人、被告公司黃俊豪就項目 1 、2 驗收。 .被告否認。 | | |
| | | | 【二期-完工/進場】[項目5-2.] [項目5]水幕式噴房(含隔間) 2.風車 .施作日112.11.01 .完工日112.11.01 | .永佃企業社 .順源興業公司 .日震精密雷射公司 .奇風環保機械公司 .功原企業社 .協得鐵材行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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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鉅鑫-鴻富/付款協議書】 .鉅鑫已付250萬元 餘款: ①112.11.07 付100萬元 ②112.11.17 付100萬元 ③112.12.31 付100萬元 ④113.01.31 付100萬元 ⑤113.02.07 付100萬元 ⑥113.03.30 付 50萬元 ⑦113.03.30 付營業稅40萬元 | 【付款協議書】 [約定付款日①] .匯款100萬元 .收款戶:鴻逸企業社 | | | |
| | | | 【二期-進場】[項目3-1.] [項目3]輸送帶烤漆爐:加熱設備 1.燃燒機 .施作日112.11.08 .完工日112.11.18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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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二期-完工】[項目3-1.2.] [項目3]輸送帶烤漆爐:加熱設備 -1.燃燒機-2.風管 .完工日112.11.18 | .永佃企業社 .順源興業公司 .日震精密雷射公司 .陽程企業社 .亞威實業公司 | |
| | | | 【項目3 驗收】 .原告主張:陽程企業社負責人、被告公司黃俊豪就項目3 驗收。 .被告否認。 | | |
| | | 【最後一次付款】 .匯款100萬元 .收款戶:鴻逸企業社 | | | |
| | | | 【二期-進場】[項目6] [項目6 ]液體靜電噴槍設備 .施工112.11.24(施工) .完工112.12.08 【宇萱塗裝機械公司-噴槍設備】 .開始安裝 | | |
| | | | 【二期-完工】[項目5-1.] [項目5 ]水幕式噴房(含隔間) -1.主結構 .完工日112.11.29 | .永佃企業社 .順源興業公司 .日震精密雷射公司 .奇風環保機械公司 .功原企業社 .協得鐵材行 | |
| | | | 【二期-完工】[項目7] [項目7 ]手噴乾式噴房 .完工日112.11.29 | .永佃企業社 .順源興業公司 .日震精密雷射公司 .奇風環保機械公司 .協得鐵材行 .順帆椰棕工業公司 .晟鼎科技公司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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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本日後,除項目4 防塵區尚未安裝外,僅涉及液體靜電噴槍設備之工程 | | 【二期-完工/增設進場】[項目6] [項目6 ]液體靜電噴槍設備 .原施工完工112.12.08 .因鉅鑫要求增加靜電噴槍設備,本日進行二次安裝 【宇萱塗裝機械公司-噴槍設備】 .安裝完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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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二期-修改】[項目6] [項目6 ]液體靜電噴槍設備 .112.12.27 依要求進場修改光閘 【宇萱塗裝機械公司-噴槍設備】 .換光電(加大光電規格)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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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宇萱塗裝機械公司-噴槍設備】 .換大型馬達齒輪幫浦驅動機(變頻)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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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宇萱塗裝機械公司-噴槍設備】 .換另一款防卡型齒輪幫浦4 顆 | | |
| | | | 【二期-清理】[項目6] [項目6 ]液體靜電噴槍設備 .112.12.27 依要求進場清理齒輪 【宇萱塗裝機械公司-噴槍設備】 .清理齒輪幫浦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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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約定付款日⑥⑦] .應付50萬元-未付 .稅款40萬元-未付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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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被告答辯狀終止契約函(被告依民法511 規定終止契約)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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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明智實業公司-報價單】 客戶名稱:鉅鑫應用科技有限公司 工程名稱:增設液體塗裝設備工程 壹、設備內容與金額 經雙方議價後工程金額為800萬元 貳、各項規格 參、付款方式: 1.工程簽約訂金:NTD2,000,000:即期票或現金匯款。 2.第一期設備進場(爐板主體、岩棉、軌道) :NTD2,000,000:即期票或現金匯款。 3.第二期設備進場(噴房、防塵板、加熱設備):NTD2,000,000:即期票或現金匯款。 4.施工組裝完成:NTD2,000,000:即期票或現金匯款。 肆、本設備預定施工日期: 1.備料製造工程:90工作日。 2.現場組裝工程:30工作日。 |
| | | 鉅鑫公司(代理人黃俊豪)匯款200萬元至鴻逸企業社(李政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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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鉅鑫-鴻富/工程合約書】(買方未用印) 簽訂買賣合約書人 買方:鉅鑫應用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為甲方) 賣方:鴻富國際實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為乙方) 經雙方基於自由意願及平等交易條件下及雙方同意特簽訂合約如下: 一:工程名稱:液體自動化塗裝設備 二:工程總價(新台幣)捌佰萬元整NTD:8,000,000 三:工程地點:甲方工廠(台南市○○區○○里○○街000巷00號1樓) 四:工程範圍:依本工程設備圖面及報價單下之規範施工: 五:付款辦法: ⑴簽訂合約日;即付款百分之25%新台幣(即期票)NTD:2,000,000元整 ⑵第一期設備進場(爐版主體、岩棉、軌道):即付款百分之25%新台幣(即期票)NTD:2,000,000元整 ⑶第二期設備進場(噴房、防塵板、燃燒機):即付款百分之25%新台幣(即期票)NTD:2,000,000元整 ⑷施工組裝完成:即付款百分之25%新台幣(即期票)NTD:2,000,000元整 六:完工期限:自雙方簽約乙方收訖訂金後120個工作天完成組裝,如因天災地禍風雨不可抗因素所迫,甲方設備不足或請領任何使用執照因故導致不能進場施工,致使後續工作無進行時,得經甲乙雙方協調依其所阻時日,順延完工日期。 七:工程變更:本工程若需變更設計時,須提前七日通知,若工程材料費追加時,得由付甲方支付工料費用之。 八:工程保固:本設備在甲方驗收之日起一年,一年內若有故障,由乙方免費修護,若是甲方不正確使用,材料費另議之,為人力不可抗拒或天災地變之事不在(工程保固)此限。 九:特別條款:甲方如未付清金部貨款時(含所交付之票據未全部兌現),甲方不能將上列機械設備出售或為其他處分,得由乙方隨時取回上列機械設備,如甲方拒絕,應受強制執行,並放棄先訴抗辯權,若因本合約而訴訟時,甲方及保證人同意由乙方選擇管轄法院。 十:其他:㈠本合同附件(如報價單)所載與本合約有關之說明均具同等效力。 ㈡本合約書一式二份,由甲乙雙方各執乙份,5%加值營業稅須外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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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市府經濟發展局112.10.25南市工字第1120015831號(核准鉅鑫公司工廠登記) |
| | | 鉅鑫公司(代理人黃俊豪)匯款50萬元至鴻逸企業社(李政鴻) |
| | | 【鉅鑫-鴻富/付款協議書】(112.11.07) .以下簡稱甲方為:鉅鑫應用科技有限公司 乙方為:鴻富國際實業有限公司/鴻逸企業社 .因甲方需增設添購液體塗裝設備工程乙案,故由乙方承接此工程案,甲方扣除已付之訂金新台幣200萬及112.11.03匯款新台幣50萬元,合計甲方目前已支付乙方共新台幣250萬元,甲方剩餘應付至乙方的金額為550萬元,經甲乙雙方於112.11.07共同協定,剩餘款項均照以下所述條件付款: 1.甲方應於112.11.07日下午再匯新台幣100萬給乙方,剩餘金額為新台幣450萬元。 2.甲方應於112.11.17日下午再匯新台幣100萬給乙方,剩餘金額為新台幣350萬元。 3.剩餘金額350萬分4次付清,付款金額及日期分別如下; 112.12.31付款新台幣100萬元;113.01.31付款新台幣100萬元;113.02.07(於農曆年前銀行最後一日上班日)付款新台幣100萬元;113.03.30付款新台幣50萬元,至此付清工程款800萬元,至於5%營業稅(新台幣40萬元)部分,將於113.03.30請款時另計加上。 (手寫)李政鴻11.07 (手寫)約定事項:付款期間或甲方付款完成後,若甲方設備有任何狀況問題,導致甲方無法生產,乙方須盡承攬工程之義務讓甲方可運作生產。 黃俊豪11.08 |
| | | 鉅鑫公司(代理人黃俊豪)匯款999970萬元至鴻逸企業社(李政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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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鉅鑫公司(代理人黃俊豪)匯款999970萬元至鴻逸企業社(李政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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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台中大全街郵局293存證信函(檢附律師函)】 貳、茲據當事人鴻逸企業社即李政鴻先生委稱 一、查,緣鉅鑫應用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鉅鑫公司)有採購 增設液體塗裝設備(下稱系爭設備)之需求,是由鉅鑫公司實際負責人黃俊豪先生向鴻逸企業社即本人(下稱本人)洽詢系爭設備之採購及裝設,經二人就系爭設備依照鉅鑫公司所需客製化細節討論後,黃俊豪先生即代表鉅鑫公司於民國(下同)112年5月23日與本人就系爭設備簽訂承攬契約,約定總價金為新臺幣(下同)800萬元(營業稅另計),約定簽約時付款200萬元,剩餘600萬元則按施工進度分為3期給付,每期200萬元。 二、惟查,待鉅鑫公司給付首期款項予本人後,即因鉅鑫公司廠房使用執照未核發之故無從施工,直至112年9月方得依鉅鑫公司安排進廠施工。豈料,待本人將系爭設備所需材料運抵鉅鑫公司廠房組裝之時,鉅鑫公司卻向本人推託因鉅鑫公司資金運用安排,遂向本人請求變更付款期程之故,除後續曾付款50萬元外,其餘款項需另行協商付款方式,縱本人有所不願,然為求雙方商業往來和協亦僅得應允。 三、爾後,經雙方協商,本人同意由鉅鑫公司就剩餘550萬款項,略以:於「112年11月7日付款100萬元」、「112年11月17日付款100萬元」、「113年12月31日付款100萬元」、「113年1月31日付款100萬元」、「l13年2月7日(即農曆年前)付款100萬元」、「113年3月30日付款50萬元」及「另行給付營業稅40萬元」等,改以日期作為鉅鑫公司之付款條件。詛料,待雙方簽屬新協議後,鉅鑫公司除於112年11月7日及同年月20日各給付100萬元外,剩餘350萬元鉅鑫公司未再給付分毫,縱經本人多次以電話或親自前往鉅鑫公司之方式催款,亦未獲鉅鑫公司回音。 四、次查,待本人再與鉅鑫公司實際負責人黃俊豪先生連繫後,黃俊豪先生向本人稱因採購系爭設備中之「液體靜電噴槍設備」不符預期,不僅不願給付剩餘350萬元款項,亦不願本人進廠完成後續工程,似欲以作為不願付款之抗辯。惟據本人所悉,鉅鑫公司不僅已啟用系爭設備,亦將系爭設備投入生產獲利,斷無鉅鑫公司所稱不合使用之情。 五、更由甚者,待本人查知上情後,為求兩造解決和平紛爭,亦曾向鉅鑫公司表示,如鉅鑫公司仍認「液體靜電噴槍設備」不符預期,本人得以將前開裝置拆回減價之方式完成系爭設備之承攬工程。近日,本人雖接獲黃俊豪先生稱商討付款事宜,然經本人與黃俊豪先生多次相邀後仍未獲回音,且距最後一期付款時間迄今已逾半月有餘 ,是迫於無奈下本人僅得委託貴大律師發函予鉅鑫公司,請求鉅鑫公司依據付款協議書給付剩餘350萬元款項。 |
| | | 【台南地方法院郵局506存證信函(檢附律師函)】 一、茲因鉅鑫應用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鉅鑫公司」)於日前接獲吳呈炫律師於民國(下同)113年4月18日以大全街郵局第000293號之存證信函並檢附律師函,欲向鉅鑫公司請求給付其積欠鴻逸企業社即李政鴻先生(下稱「鴻逸企業社」)承攬增設液體塗裝設備工程款項,惟鉅鑫公司認為其內容有諸多狀況與事實不符,因此委託鄭家豪律師向鴻逸企業社提出本函。 二、鉅鑫公司對於鴻逸企業社所交付並安裝之機器設備進行試車後,發現於運作上存在不少瑕疵,簡述如下: ㈠緣鉅鑫公司向鴻逸企業社於112年10月4日採購液體自動化塗裝設備,此有報價單及工程合約書可證,而雙方經議價後,合意以新台幣(下同)捌佰萬元(未稅)作為合約金額,而鉅鑫公司陸續於112年5月29日、112年11月03日、112年11月07日、112年11月20日分別給付貳佰萬元、伍拾萬元、壹佰萬元、壹佰萬元予鴻逸企業社,合計肆佰伍拾萬元,合先敘明。 ㈡經查,鉅鑫公司對鴻逸企業社所交付及安裝之機器設備進行試車後,發現於運作上存在不少瑕疵,分述如下付: ⒈就「輸送帶烤漆爐:爐體設備」: ⑴未能符合加工長度6 米,以致產能效益降低,僅能選擇性加工,不符報價單上規格; ⑵輸送帶懸吊補強支架未完全,以致產能效益降低; ⑶而報價單上之高度應為3.2 米,實測僅達2.84米。 ⒉就「水慕式噴房塗裝室」,存有水幕式背襯板與水槽距離過大,水流容易濺飛汙染被塗物等瑕疵,以致產品不良率提升,造成重工衍生原料及人工損失,鉅鑫公司因而增加本。 ⒊就「輸送帶烤漆爐:加熱設備」,因爐內溫度與儀表板不符,造成不良品嚴重影響品質與延誤交期,鴻逸企業社經通知卻未能及時修復。 ㈣就「液體靜電噴槍設備」,其存有靜電主機靜電值過低無法包覆被塗物、噴槍系統出氣量過低,及自動偵測往復機無法自動偵測等瑕疵,上開瑕疵狀態,乃液體塗裝設備之核心,存有該等瑕疵,產品不良率將提升,無疑係增加鉅鑫公司品管抽檢之負擔,倘若瑕疵品未經檢出而逕自出貨者,遭上游業者要求修復者,鉅鑫公司將因此增加無謂之成本開銷,更甚者,上游業者以驗收未符合標準,而拒付款項並要求賠償的話,鉅鑫公司將遭受難以預期的損失。 ㈤是此,鉅鑫公司並無拒絕鴻逸企業社前來修繕之情事,,反而是鴻逸企業社消極不作為,倘若鴻逸企業社仍有意修繕者,懇請鴻逸企業社於113年5月3日前來鉅鑫公司進行修繕,倘若鴻逸企業社未於上開期限前來修復者,則視為拒絕修繕;另外,倘若鴻逸企業社欲進行修復者,懇請鴻逸企業社得以在不影響鉅鑫公司正常工作之前提下進行修繕,若因修繕停機而影響鉅鑫公司工作進度者,就此所增加之費用支出,將向鴻逸企業社請求賠償。 三、再者,關於報價單及工程合約中,尚有諸多設備未安裝 ㈠「進爐前防塵區」、 ㈡「輸送帶烤漆爐 加熱設備/①格柵出風口 十字型②爐外回風管」、 ㈢「水幕式噴房塗裝室隔間」等設備,鴻逸企業社尚未交付及安裝依報價單及工程合約之內容所載,鴻逸企業社就備料製造工程為工作日、現場組裝工程為30工作日,合計120 個工作日至遲本應於113 年2 月28日前完成現場組裝,然而,時至今日業已超過表定之期日,已有遲延給付之情形。 ㈣是以,懇請鴻逸企業社能於113 年5 月3 日前完成修繕者,系爭液體塗裝機器設備對於工件(被塗物)之造型、漆料顏色、材質尺寸、或業主所訂規範有所差異之情況下,均可正常使用系爭液體塗裝機器設備。換言之,系爭液體塗裝設備不能因工件(被塗物)之造型、漆料顏色材質尺寸、或業主所訂規範有所差異,而有選擇性的運作。 ㈤準此,懇請鴻逸企業社於113 年5 月3 日前交付並完成安裝否則鴻逸企業社將負給付遲延之相關責任。 |
| | | 【工程協議書】日期;113.04.29 (被告未回簽) .鉅鑫應用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甲方)向鴻逸企業社即李政鴻(以下簡稱乙方)購買液砭體塗裝設備工程乙案,由於甲方因對於液體嘖槍往復機使用上有認知及操作上的不同•導致雙方就此工程產生履約爭議,目前甲方尚未依協議付款,此外施工期間,甲方多次委託乙方採購鐵材用於組裝廠內的移動載具車亦有款項爭議,經雙方討論下,乙方就本工程屨約爭議,於113.04.29 乙方再次前往與甲方會談溝通後,提供下述條件為工程結算方式: .方案一:工程項目液體噴槍往復機由乙方拆回,扣除未施做的部分,甲方未付款項以新台幣(下同)250萬元及5%營業稅35萬結算,即甲方需再支付285萬給予乙方。鐵材部分贈與甲方,以此為本工程結算方式,自此乙方施作項目皆以現況點交、驗收予甲方,雙方不因此工程案件衍生任何爭議。 .方案二:液體嘖槍往復機乙方不拆回,扣除未施做的部分,甲方未付款項以300萬元及5%營業稅38萬結算。即甲方需再支付338萬給予乙方,鐵材部分贈與甲方,以此為本工程結算方式,自此乙方施作項目皆以現況點交、 驗收予甲方,雙方不因此工程案件衍生任何爭議。 .本協議書條件各項方案係乙方基於雙方商業情誼提出之工程結算協商方案,如甲方於受到此協議書七日內未擇本協議書前兩項方式結算或甲方仍有其他磋商條件等情況,則此協議書作廢,且不影響原工程契約效力。 .立合約書人: 甲方公司:鉅鑫應用科技有限公司 乙方公司:鴻逸企業社 |
| | | 【自動噴漆系統改伺服升級方案】 品名 單位 數量 單價 金額 變頻馬達改裝伺服馬達 套 2 &ZZZZ;000000 &ZZZZ;000000 .說明 間斷式噴塗方式是把現有控制程式重新編程,本公司並不採用這個方式,本公司採用升級伺服器馬達方案,電控程式重新編輯,重新配線。 以此方式升級是更高規格升級。除原本調整齒輪幫浦的方式運作方案外,本公司再建議以更高階的系統來達到鉅鑫公司後續提出之噴塗功能要求。 |
附表四:原告113.11.28準備狀陳報協力廠商與廠商報價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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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112.07.14報價單 總額565,200元/(含稅)593,46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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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112.09.26報價單 總額215,160元/(含稅)225,918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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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①對帳明細表:74,822元 ②對帳明細表:22,699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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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112.09.05 總額(含稅)199,500元 112.09.20 總額(含稅)161,08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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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①112.10/(含稅)203,700元 ②112.11/(含稅)505,05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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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怡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