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430號
原 告 戴書田 住○○市○○區○○○村0號附0000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被 告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段0號十五 樓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故原告起訴,如未繳足裁判費,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仍未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即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7日以113年度南簡補字第53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7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下同)9,910元,該項裁定於113年2月22日送達原告後,原告於113年2月29日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13年度南救字第14號裁定駁回後,原告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於113年5月27日以113年度簡抗字第7號裁定駁回確定在案。本院於113年6月26日通知原告依本院113年度南簡補字第53號裁定繳納裁判費9,910元,原告於113年7月8日收受本院繳費通知後,迄今未繳納裁判費,有送達證書、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繳費資料明細、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收狀資料查詢清單、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在卷足憑。依上開規定,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以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桂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彥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