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434號
原 告 芳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廷芳
被 告 運賢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育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規定繳納裁判費始與法定程式相符,如審判長已定期間先命補繳裁判費,原告仍未遵期補繳裁判費者,法院即應以裁定駁回(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規定)。
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後因未依法定程式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2日裁定命其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該裁定已於113年8月15日送達原告,惟原告卻未遵期補繳裁判費等情,有上開民事裁定1份暨送達證書1份、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1份在卷可稽,足堪認定。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起訴因未繳納裁判費而有不合程式之情形,經本院定期命其補繳裁判費後仍未補正,自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谷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曾盈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