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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467號
原      告  邱巖堤  
訴訟代理人  劉鍾錡律師
被      告  朱丁喜  

訴訟代理人  朱月英  
被      告  張超能  
被      告  張又彬  

被      告  郭福財  
訴訟代理人  郭瑞賓  
被      告  張皓然  
被      告  陳靜雯  

訴訟代理人  陳靜娳  
被      告  新太盟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雅喨  
被      告  張景城即張明忠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張景利即張明忠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張文山即張明忠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被告新太盟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聲請承當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被告新太盟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為被告朱丁喜之承當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前項情形,第三人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移轉之當事人承當訴訟;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2項定有明文。
二、查:兩造共有臺南市山上區樹王段538、561、570、787、556、773、774、781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其中原共有人即被告朱丁喜之應有部分已出賣予被告新太盟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並辦畢移轉登記,爰依上揭規定裁定准許被告新太盟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為被告朱丁喜之承當訴訟人,續行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洪培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