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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467號
原      告  邱巖堤  
訴訟代理人  劉鍾錡律師
被      告  張超能  
被      告  張又彬  

被      告  郭福財  
上列一人之
訴訟代理人  郭瑞賓  
被      告  張皓然  
被      告  陳靜雯  

上列一人之
訴訟代理人  陳靜娳    指定送達:臺南市○○區○○路0段000

被      告  新太盟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雅喨  
被      告  張景城即張明忠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張景利即張明忠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張文山即張明忠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7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中判決日期「中華民國114年1月7日」之記載,應更正為「中華民國115年1月7日」。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之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洪培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