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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528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呂蕙娟
被      告  育富海產生鮮超市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彭慧菁(原名彭春桂)



被      告  洪睿豪(原名洪廷豪)


            洪勝宥(原名洪有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玖拾捌萬參仟柒佰零陸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六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五九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三年七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萬零柒佰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3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育富海產生鮮超市有限公司(下稱育富公司)於民國111年8月30日邀同被告洪睿豪、洪勝宥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1年8月30日起至113年8月30日止,利息按原告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加碼1.88%浮動計息,逾期付息或到期未履行債務時,自逾期之日起6個月以內按放款利率百分之10,逾6個月以上者,超過6個月部分按放款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育富公司僅繳納本息至113年6月30日止,尚欠原告本金2,983,706元未清償,屢經催討均未獲付款,被告洪睿豪、洪勝宥為本件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3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均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票、授信動用申請書(兼代借款憑證)、變更借款契約、連帶保證書、借戶全部資料查詢單、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原告放款牌告利率查詢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45頁),而被告3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均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272條第1項、第273條第1項、第2項亦定有明文。查被告育富公司向原告借款尚積欠本金2,983,706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而被告洪睿豪、洪勝宥為本件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乙節,已如前述,則被告3人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3人連帶給付如主文第l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參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沈佩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