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543號
原 告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美玲
訴訟代理人 吳昇峰
被 告 郭蕎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40,389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1年1月4日向原告借款2筆,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7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1年1月5日至116年1月5日,分60期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利率按中華郵政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年利率百分之0.575計付,遲延履行時,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原利率百分之10,逾期6個月以上者,其超逾6個月部分,則按原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且被告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於112年4月28日申請協議清償成立,同意延長到期日至117年1月5日,自112年2月5日起至113年1月5日為寬限期,寬限期內繳息不還本,寬限期後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被告於113年5月21日再次申請協議清償成立,自113年1月5日起至117年1月5日,每月攤還本金合計6,000元及利息,並於到期日清償剩餘本金。詎被告僅繳納本息至113年3月5日,之後即未依約清償,尚欠本金540,389元、利息及違約金,經原告一再催索,被告均置之不理,依約被告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借款視為全部到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清償借款等語。
㈡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540,389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放款借據(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專用)、約定書、協議分期償還切結書、增補條款契約書、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放款繳款紀錄查詢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1-43頁),核屬相符。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事實為真。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未依約定清償借款,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息及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田幸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林幸萱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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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自民國113年4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本借款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20%計算。 |
| | | | 自民國113年4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本借款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20%計算。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