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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572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翁綺伸  
被      告  柯皓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與被代位人柯向陽間就如附表1所示之公同共有遺產准予分割,分割方法為:其中編號1至2示之不動產,按附表2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編號3至4所示之財產,按附表2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別取得。
訴訟費用新臺幣15,553元由兩造按附表2所示之訴訟費用負擔比例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代位人柯向陽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536,337元及利息未清償,經原告取得本院112年度司促字第00000號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訴外人張馨方於民國106年2月18日死亡,名下遺有如附表1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柯向陽與被告均為其繼承人,原告為實現債權,欲聲請執行柯向陽繼承之遺產,然因系爭遺產於未分割前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無法進行拍賣,柯向陽顯然怠於行使其分割遺產請求權。爰依民法第242條及第1164條規定,代位債務人柯向陽提起本件分割遺產之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請求沒有意見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院112年度司促字第00000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支付命令聲請狀、柯向陽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土地建物登記謄本、本院民事執行處113年6月11日南院揚113司執西字第00000號函、全體繼承人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為證(見營調字卷第21-41、79-90頁),並有臺南市鹽水地政事務所113年7月9日函文檢送106年普字第00000號繼承登記案件資料在卷可稽(見營調字卷第47-56頁),被告對此亦不爭執,堪認原告前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名義行使其權利,為民法第242條前段所明定。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243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最高法院69年度台抗字第240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代位人柯向陽積欠原告上開債務迄未清償,原告應有保全債權之必要。柯向陽因繼承而公同共有系爭遺產,無不能分割之情形,本得隨時依法訴請分割,然其迄今仍未行使其分割權利,足徵柯向陽確實怠於行使分割權利,原告為保全債權,依法代位請求分割系爭遺產,洵屬有據。
 ㈢次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民法第830條第2項定有明文。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既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則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 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自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另裁判分割共有物,究依何種方式為適當,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利,並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事公平決之,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次查,本件因原告僅為求得柯向陽就系爭遺產分得之應有部分為強制執行,若採取變價分割系爭遺產,致被告有喪失共有權之虞,顯非適當之分割方法,本院斟酌系爭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繼承人之利益等情事,認系爭遺產由被告及柯向陽按如附表2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應屬適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及第1164條規定,代位柯向陽請求分割如附表1所示之遺產,其中編號1至2所示之不動產,按附表2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編號3至4所示之財產,按附表2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別取得,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代位柯向陽提起分割遺產之訴雖有理由,惟原告實係以保全債權為目的而代位行使柯向陽之遺產分割請求權,其與被告均因此互蒙其利,故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應由兩造各負擔2分之1,方屬事理之平,爰併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姝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鈞雅
附表1:被繼承人張馨方之遺產
編號
種類
名稱
權利範圍
1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000/92
2
房屋
臺南市○○區○○段000○號房屋
(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0○0號7樓)
全部
3
存款
合作金庫銀行存款1,752,958元
      全部
4
投資
民游洗衣店(出資額:3,000元)
全部

附表2: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柯皓瀚
2分之1
2
柯向陽(即原告)
2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