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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584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黃香榕 
上列原告因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本院對被告胡景仁即仁億企業社、胡建億、戴琬容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聲明異議,應以該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51萬7,838元(計算式:23萬821元+131萬1,854元+44萬8,680元+352萬6,483元=551萬7,838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5萬5,648元,扣除前已繳納之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5萬5,14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如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  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謝婷婷           
附表(單位:新臺幣,元以下4捨5入)
編號
訴之聲明項次
訴     之    聲     明 
訴    訟    標    的    金    額
1
第1項
被告胡景仁即仁億企業社、胡建億、戴琬容應連帶給付原告22萬7,537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4.125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4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1.本金:22萬7,537元。
2.利息:3,060元【自113年3月25日至起訴前1日即113年7月21日止(此有原告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之本院收狀日期戳章可憑,見113年度司促字第14417號卷第5頁,下同),按週年利率百分之4.125計算之利息】。
3.違約金:224元【自113年4月26日至起訴前1日即113年7月2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0.4125計算之違約金】。 
4.合計:23萬821元。
2
第2項
被告胡景仁即仁億企業社、胡建億、戴琬容應連帶給付原告129萬6,054元,及自113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4.25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5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1.本金:129萬6,054元。
2.利息:1萬4,789元【自113年4月15日至起訴前1日即113年7月2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4.25計算之利息】。
3.違約金:1,011元【自113年5月16日至起訴前1日即113年7月2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0.425計算之違約金】。 
4.合計:131萬1,854元。
3
第3項
被告胡景仁即仁億企業社、胡建億、戴琬容應連帶給付原告44萬1,735元,及自113年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85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5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1.本金:44萬1,735元。
2.利息:6,513元【自113年4月21日至起訴前1日即113年7月2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85計算之利息】。
3.違約金:432元【自113年5月22日至起訴前1日即113年7月2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0.585計算之違約金】。 
4.合計:44萬8,680元。
4
第4項
被告胡景仁即仁億企業社、胡建億、戴琬容應連帶給付原告350萬438元,及自113年5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4.25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6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1.本金:350萬438元。
2.利息:2萬4,863元【自113年5月22日至起訴前1日即113年7月2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4.25計算之利息】。
3.違約金:1,182元【自113年6月23日至起訴前1日即113年7月2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0.425計算之違約金】。 
4.合計:352萬6,483元。

合計:551萬7,838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