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面大小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59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訴訟代理人  陳慧珊 
被      告  郭鎮忠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93,771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5,510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5月3日簽立授信約定書、微型創業鳳凰貸款借款契約及撥款申請書兼債權憑證交由原告收執,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0,000元,惟被告於112年7月3日未依約還款,原告遂於112年11月23日依授信約定書第12條第1款約定,就被告對原告所負之一切債務主張視為全部到期,目前尚欠本金493,771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授信約定書、微型創業鳳凰貸款借款契約、撥款申請書兼債權憑證、主張加速到期催告函、放款戶資料一覽表查詢、利率明細資料查詢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前揭主張屬實。
(二)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丁婉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鄭梅君    
         
附表:
編號
債權本金
(新臺幣)
利息計算期間
利率
(年息)
違約金
1
24,426元
自112年7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
2.17%
自112年8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左開利率20%計算。
2
469,345元
自112年6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
2.17%
自112年7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左開利率20%計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