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619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訴訟代理人 吳佳蓉
被 告 法舒妃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吳俊賢
吳宜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萬伍仟陸佰伍拾玖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法舒妃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法舒妃公司)於民國111年5月20日邀同被告吳俊賢、吳宜宣為連帶保證人,約定就被告法舒妃公司對原告所負一切債務以本金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為限額暨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金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願與被告法舒妃公司負連帶清償之責。
㈡被告法舒妃公司於111年5月24日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為111年5月24日起至116年5月24日止,以每月為1期,共分60期攤還,利息以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一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計週年利率1.59%計付,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本金自到期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法舒妃公司自113年4月24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違約當時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一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分別為1.56%、1.685%,被告尚積欠本金805,659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違約金,迭經催討均未獲置理。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動撥申請書兼債權憑證、動撥增補約定書、保證書、授信約定書、放款帳戶資料一覽表查詢結果、利率歷史資料查詢結果、催告函及回證為證(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71頁)。而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之結果,已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805,659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華民國113年11月12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鍾湄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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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自民國113年3月24日起至民國113年3月26日止 | | 自民國113年4月25日起至民國113年10 月24日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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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黃怡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