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637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訴訟代理人 吳佳蓉
被 告 天鉞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黃立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846,326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9,47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之清算人
,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之負責人;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為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8條第2項、第113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79條所明定。查本件被告天鉞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下稱天鉞公司)於民國113年1月25日經臺南市政府以府經商字第11300285420號函解散登記在案,依法應行清算程序,其公司章程或股東會並未另定或另選清算人向法院聲報,公司唯一股東兼董事為被告黃立融,此有臺南市政府113年7月15日府經商字第11300432370號函檢附之天鉞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7至21、81頁),依上開規定,天鉞公司之清算人為其解散登記時之唯一股東黃立融,黃立融在執行職務範圍內,即公司負責人。是本件原告以黃立融為天鉞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起訴,並無不合,先為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天鉞公司於112年5月12日邀同黃立融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2年5月12日起至117年5月12止,按月平均攤還本金,利息依未償還本金餘額計算按月繳付,利率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下稱指標利率A)加計週年利率百分之0.575機動計算;如未依約清償,除應按借款利率給付遲延利息外,另應給付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
,按遲延利率百分之10計算,超過6個月者,按遲延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又如借款到期或經原告依約主張加速到期者,未清償本金應自到期日或視為到期日起,改按原告當時牌告基準利率(季調)(下稱指標利率B)加計週年利率百分之3.5機動計算遲延利息,違約金亦相應調整。本件借款因有9.5成移送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保證,故分2筆列帳管理,即有信保之950,000元,與無信保之50,000元。詎天鉞公司於113年3月12日繳款有信保債務之當期利息(本金則未繳),與無信保債務之當期本金與利息後,即未再為清償,因原告銀行計息為算頭不算尾,故上述當期本息期間為113年2月12日至113年3月11日止,依此,天鉞公司之欠繳利息起算日為113年3月12日,另違約金起算日部分,因天鉞公司就有信保部分並未繳足本金,故當期即屬違約,應自應繳款翌日即113年3月13日起算違約金,無信保部分則因其當期有繳足本息而未違約,故係自未繳之次期約定攤還日即113年4月12日起算違約金。又天鉞公司未按期攤還本息,經原告於113年7月11日主張加速到期。是依前述指標利率A、B按兩造約定之加碼利率機動計算之結果,天鉞公司尚積欠原告本金846,326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黃立融為天鉞公司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與其連帶負清償之責。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2條第1項、第273條第1項規定甚明。
㈡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保證書、授信約定書、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借款契約【一般借戶專用】、動撥申請書兼債權憑證、主張加速到期催告函、放款戶資料一覽表查詢、指標利率A、B歷史資料查詢、往來明細查詢等件為證(本院卷第23至59、93至107頁)。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是本院調查上開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為原告支出之第一審裁判費9,470元,依法應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規定,依職權確定被告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䊹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美韻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