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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645號
原      告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鄭羽晴  
            洪敏智  
上列原告與被告郭孟齊等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0日內,具狀補正以郭震旺之全部遺產整體為分割標的,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2款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整個遺產為一體為分割,並非以遺產中個別之財產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廢止遺產全部之公同共有關係,而非旨在消滅個別財產之公同共有關係,除非被繼承人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之遺產,及繼承人全體以契約約定禁止分割之遺產,或依民法第828條、第829條規定,經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僅就特定財產為分割,否則依法應以全部遺產為分割對象,不能以遺產中之個別財產為分割之對象,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3號、104年度台上字第521號判決、88年度台上字第2837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是繼承人或其債權人未以全部遺產整體為分割者,於法即有未合,其訴顯無理由,法院應以判決駁回其訴。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代位分割遺產之訴,聲明被代位人郭其峰及被告公同共有被繼承人郭震旺所遺臺南市○○區巷○段00000地號土地、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之遺產應按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等語,然依前揭說明,本件代位分割遺產之訴,應以全體遺產為分割標的物,而依卷內資料,郭震旺之遺產並非僅有上開土地,是原告顯非以全部遺產整體為分割,於法未合,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4日函請原告補正,原告雖已向本院聲請並閱覽本院依職權查得之相關資料,惟迄未補正以全部遺產整體為分割標的。從而,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0日內,具狀補正以郭震旺之全部遺產整體為分割標的,逾期不補正,即依法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2款、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品謙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心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