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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678號
原      告  向日葵農場股份有限公司
            即向日葵節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淑燕  

訴訟代理人  黃正忠  
被      告  陽光花園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陶百群  
訴訟代理人  吳怡萱  
被      告  陽光三號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陶百群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銘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4日所為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撤銷。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6,147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撤銷之,民事訴訟法第186條定有明文。次按仲裁協議,如一方不遵守,另行提起訴訟時,法院應依他方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命原告於一定期間內提付仲裁。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不在此限。原告逾前項期間未提付仲裁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其訴,仲裁法第4條第1項、第2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前依被告聲請,於113年11月4日依仲裁法第4條第1項規定,裁定於兩造仲裁程序終結前,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並命原告應於收受該裁定翌日起20日內將本件提付仲裁,並向本院陳報,逾期即駁回其訴,原告已於113年11月7日收受該裁定。嗣原告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114年2月7日以114年度抗字第3號裁定抗告駁回,原告於114年2月18日收受裁定,該裁定於114年3月3日確定在案(本院卷第249頁)。惟原告迄未向本院陳報已將本件提付仲裁,依前揭規定,本件已無停止訴訟事由,爰撤銷本院所為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並駁回原告之訴。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不合法,依仲裁法第4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桂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林彥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