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698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賴進淵
訴訟代理人 王湘瑜
葉依婷
被 告 陳柏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陸拾參萬零玖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五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九四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三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内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捌拾壹萬貳仟伍佰零壹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五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點四四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三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内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以每月為一期)。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萬伍仟肆佰伍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1月30日,向原告分別借款本金㈠新臺幣(下同)3,700,000元、㈡1,850,000元,並均約定未按期繳納本息時,借款之利息利率均按乙方(即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利率(目前為1.74%),加年利率㈠1.2%、㈡4.7%計算,目前適用利率為㈠2.94%、㈡6.44%,並均隨公告之定儲利率指數變動而調整適用利率。另上開借款㈠逾期在六個月以内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則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借款㈡逾期在六個月以内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則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違約金之收取以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以每月為一期)。上開借款㈠依據借款契約書第8條第㈣;約定任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時,經合理期間以書面以通知後,債務人亦未依約繳付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所有借款已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全部一次清償、借款㈡依據借款契約書第9條第㈠款;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無須事先通知或催告,可酌情縮短借款期限或視為全部到期,本案經多次通知後,被告亦未依約繳付即喪失斯限之利益,所有借款已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全部一次清償。上開借款均自113年5月30日起算之本息不依約定繳納。為此,依上開法律關係請求如訴之聲明(即主文第1、2項)。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款契約書、貸放明細查詢單及牌告利率異動查詢單、電催記錄表、催告函及郵政掛號函件執據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主文第1、2項所示本金、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經核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為55,45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並應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利息。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盧亨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南市○○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彭蜀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