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726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訴訟代理人 陳泰安
被 告 王佳芬即黃寶珠之限定繼承人
兼 訴 訟
代 理 人 王俊弘即黃寶珠之限定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王俊弘、王佳芬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黃寶珠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86,214元,及自民國105年4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05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05年4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暨已核算之未受償利息414,817元及違約金108,856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11,390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黃寶珠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吳正昔於民國80年3月27日邀同訴外人即被繼承人黃寶珠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貸新臺幣(下同)48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80年3月27日起至100年3月27日止,自借款日起共分240期,每月1期,自第1期起,本金平均攤還,利息按借款餘額計算;借款利率按原告之基本放款利率10.25%加10碼即週年利率2.5%計算,嗣後並隨原告基本放款利率之調整而隨之調整;並約定吳正昔對於原告所負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視為全部到期;逾期償付本息時,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借款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借款利率20%計付違約金。嗣吳正昔並未依約清償,依吳正昔與原告間之約定,上開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經原告聲請對於吳正昔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後,吳正昔至今尚欠286,214元及利息違約金未受償。茲因黃寶珠業於81年9月17日死亡,其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由被告繼承。為此,爰依繼承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伊母親黃寶珠死亡時,王俊弘才國小二年級,並不知道伊母親有無財產,伊有辦理限定繼承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民法第739條、第740條、第272條第1項亦有明定。連帶保證之保證人,依上開規定,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又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民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1項本文、第1153條第1項亦有明定。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中長期放款借據、客戶往來明細查詢、本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分配表、本院113年8月14日函、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等為證(見司促字卷第7至24頁),且被告對原告主張黃寶珠積欠原告債務之事實不爭執,惟辯稱均已辦理限定繼承,是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被告就本件債務僅在被繼承人黃寶珠之遺產範圍內負連帶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繼承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暨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姝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鈞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