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802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被 告 謝佩誼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惟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6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請求雖屬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債權人代位債務人對第三人起訴,係以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債權債務關係為訴訟標的,故代位訴訟之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人間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本件抗告人代位湯玉琴等人,訴請確認抵押權、抵押債權不存在及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均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所定因債權之擔保涉訟者(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340號、109年度台抗字第133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係請求確認被告間就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40,下稱系爭土地),於民國88年間經臺南市歸仁地政事務所以88年歸地字第4648號設定登記,擔保債權總金額為3,2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訴之聲明第2項係代位被告謝佩誼請求被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雖係以一訴主張數項訴訟標的,惟均涉及系爭抵押權及其擔保債權之存在與否,核屬因債權之擔保涉訟,其間經濟利益與訴訟目的相同,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且因兩者價額相同,無庸重覆計算。而系爭土地之價額為2,921,052元【計算式:6,832.87平方公尺×113年1月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171,000元權利範圍1/40=2,921,052,元以下四捨五入】,低於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額,揆諸前揭規定,自應以擔保物之價額為準,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921,052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0,007元,原告僅繳納1,000元,尚不足29,00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鍾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怡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