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809號
原 告 吳丁進
被 告 泰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偉龍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僅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080元。查原告聲明請求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12782號給付貨款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並確認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72249號債權憑證所載債權請求權不存在,且被告不得執上開債權憑證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687,806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元以下四捨五入,新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修正理由參照),應繳第一審裁判費7,490元,扣除前繳裁判費4,080元,尚應補繳3,4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亞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如對本裁定關
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
院之裁判;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陳雅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