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824號
原 告 鴻運富不動產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應吉
上列原告因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本院對被告葉陳椿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聲明異議,應以該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78,8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8,480元,扣除前已繳納之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7,9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如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偉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耿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