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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921號
原      告  大來重工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英浩
上列原告與被告運通國際企業社等人間請求給付維修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被告魏文欣、陳寶珠之最新戶籍謄本,並具狀載明全體被告姓名、住所或居所,逾期未補正其中任一項,即駁回原告此部分之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2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於民國113年9月11日以運通國際企業社、魏文欣、陳寶珠為被告,提起本件訴訟,卻未表明被告魏文欣、陳寶珠之身分證統一編號、住所或居所等基本資料,致本院無從特定被告,其起訴程式即有欠缺,爰限期命原告補正主文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其中任1項,即駁回原告此部分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鍾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怡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