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921號
原 告 大來重工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英浩
訴訟代理人 趙善良
被 告 運通國際企業社
法定代理人 魏文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維修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柒拾伍萬伍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捌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2年2月15日,約定原告以維修費新臺幣(下同)1,755,600元為被告修復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下稱系爭車輛),嗣原告於同年7月間完成工作,被告卻遲未付款及領回系爭車輛,迭經催討均未獲置理。為此,爰依承攬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車體維修單為證(見補字卷第21頁)。而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之結果,已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判決如其聲明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假執行,經核與法律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鍾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黃怡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