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960號
原 告 蘇松霖
訴訟代理人 沈聖瀚律師
被 告 蘇清地
訴訟代理人 蘇慶祥
被 告 蘇清全
蘇煌展
廣安宮
上 一 人
管 理 人 籃杏如
被 告 蘇邱美玉
蘇民峰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蘇清水律師
蘇國欽律師
王嘉豪律師
被 告 蘇進興
蘇慶東
蘇慶順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蘇美真
被 告 蘇奇彬
法定代理人 林麗華
蘇溪麟
被 告 張耀輝
蘇英釵(即蘇羅對之承受訴訟人)
蘇郁婷
蘇俊豪
蘇芮嫻
蘇榮祥
梁麗蘭
蘇怡瑄
蘇紀綱
蘇張邦玉
蘇才智
蘇才仁
蘇文進
蘇文張
蘇清水
蘇茂章
葉羿麟即葉昇
葉興坤
葉淑萍
黃蘇品
梁蘇麗雲
蘇慶秋
林蘇麗貞
蘇靖淑
蘇慶隆
蘇清和(即蘇羅對之承受訴訟人)
蘇偉俊(即蘇羅對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㈠被告蘇郁婷、蘇俊豪、蘇芮嫻、蘇榮祥、梁麗蘭、蘇怡瑄、蘇紀綱應就其被繼承人蘇定來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1,438.97平方公尺、應有部分18100分之1025)辦理繼承登記。
㈡被告蘇張邦玉、蘇才智、蘇才仁應就其被繼承人蘇義男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1,438.97平方公尺、應有部分60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㈢被告蘇文進、蘇文張、蘇清水、蘇茂章、葉昇、葉興坤、葉淑萍應就其被繼承人蘇振明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1,438.97平方公尺、應有部分60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㈣被告黃蘇品、蘇文進、蘇文張、蘇清水、蘇茂章、葉昇、葉興坤、葉淑萍、梁蘇麗雲、蘇慶秋、林蘇麗貞、蘇靖淑、蘇慶隆、蘇偉俊、蘇清和、蘇英釵、蘇張邦玉、蘇才智、蘇才仁應就其被繼承人蘇金寮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1,438.97平方公尺、應有部分60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㈤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1,438.97平方公尺)土地,分割如附圖一所示,即:
⒈編號a部分(面積109.93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蘇英釵取得。
⒉編號b部分(面積274.73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張耀輝取得。
⒊編號c部分(面積99.71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廣安宮取得。
⒋編號d部分(面積27.84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蘇民峰取得。
⒌編號e部分(面積182.67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
⒍編號f1部分(面積36.63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蘇煌展取得。
⒎編號f2部分(面積36.64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蘇邱美玉取得。
⒏編號f3部分(面積73.29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蘇清全取得。
⒐編號f4部分(面積43.98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蘇進興取得。
⒑編號f5部分(面積43.98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蘇慶東取得。
⒒編號f6部分(面積43.98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蘇慶順取得。
⒓編號f7部分(面積73.29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蘇清地取得。
⒔編號f8部分(面積131.94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蘇奇彬取得。
⒕編號g部分(面積74.72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蘇郁婷、蘇俊豪、蘇芮嫻、蘇榮祥、梁麗蘭、蘇怡瑄、蘇紀綱取得,並按附表一編號⒈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⒖編號h部分(面積21.98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蘇張邦玉、蘇才智、蘇才仁取得,並按附表一編號⒎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⒗編號i部分(面積21.98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蘇文進、蘇文張、蘇清水、蘇茂章、葉昇、葉興坤、葉淑萍取得,並按附表一編號⒏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⒘編號j部分(面積21.98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黃蘇品、蘇文進、蘇文張、蘇清水、蘇茂章、葉昇、葉興坤、葉淑萍、梁蘇麗雲、蘇慶秋、林蘇麗貞、蘇靖淑、蘇慶隆、蘇偉俊、蘇清和、蘇英釵、蘇張邦玉、蘇才智、蘇才仁取得,並按附表一編號⒐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⒙編號r部分(面積119.70平方公尺)留作通路,由兩造按如附表一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㈥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而共有物之分割,於共有人全體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須共有人全體始得為之,故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屬於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所稱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因繼承、強制執行、公用徵收或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1151條、第759條分別定有明文。且共有之不動產之共有人中一人死亡,他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時,為求訴訟之經濟起見,可許原告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之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最高法院70年度第二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前段、第2項亦有明定。又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亦定有明文。另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
㈠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係列「蘇**」等15人、「廣安宮」為被告,並請求判決如附表二編號⒈所示,嗣於民國113年8月2日以民事追加被告暨調查證據聲請狀,除補正被告之姓名為如附表一編號⒉-⒍、⒑、⒓-⒘外,復因被告蘇定來、蘇義男、蘇振明、蘇金寮分別於起訴前之103年12月25日、106年11月4日、77年10月23日、43年6月7日即已死亡,是原告追加:⑴蘇定來之繼承人即蘇郁婷、蘇俊豪、蘇芮嫻、蘇榮祥、梁麗蘭、蘇怡瑄、蘇紀綱、⑵蘇義男之繼承人即蘇張邦玉、蘇才智、蘇才仁、⑶蘇振明之繼承人即蘇文進、蘇文張、蘇清水、蘇茂章、葉昇、葉興坤、葉淑萍、⑷蘇金寮之繼承人即黃蘇品、蘇文進、蘇文張、蘇清水、蘇茂章、葉昇、葉興坤、葉淑萍、梁蘇麗雲、蘇慶秋、林蘇麗貞、蘇靖淑、蘇慶隆、蘇羅對、蘇清濱、蘇清和、蘇英釵、蘇張邦玉、蘇才智、蘇才仁為本件被告,及撤回對被告蘇定來、蘇義男、蘇振明、蘇金寮之起訴,並變更訴之聲明為如附表二編號⒉所示。
㈡又被告蘇清濱於起訴前之107年3月5日即已死亡,其繼承人蘇偉俊、蘇安、蘇羅對、蘇清和、蘇英釵均已拋棄繼承,嗣蘇安於107年7月8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蘇俊偉(代位繼承)、蘇羅對、蘇清和、蘇英釵,故原告乃於113年12月2日以民事追加被告暨調查證據聲請狀追加蘇偉俊為本件被告(蘇羅對、蘇清和、蘇英釵已為被告,不予追加),並變更訴之聲明為如附表二編號⒊所示。
㈢另被告蘇羅對於訴訟繫屬中之114年1月31日死亡,其繼承人係蘇俊偉(代位繼承)、蘇清和、蘇英釵,經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2項規定,提出書狀聲明由被告蘇俊偉、蘇清和、蘇英釵承受本件訴訟。
㈣原告於114年5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將訴之聲明第四項應更正為如附表二編號⒋所示四所示。其後,經本院囑託臺南市白河地政事務所繪製土地複丈成果圖後,於114年10月15日以民事更正聲明狀將訴之聲明更正為如附表二編號⒌所示。
㈤訴外人李玉鳳於起訴前之108年11月17日即已死亡,經本院於114年3月13日以113年度司繼字第4073號民事裁定選任林瑞成律師為李玉鳳之遺產管理人後,原告乃於114年3月23日以民事追加被告請狀追加林瑞成律師為本件被告,然因李玉鳳為系爭土地之抵押權人,並非所有權人,故原告復於114年4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撤回對林瑞成律師即李玉鳳之遺產管理人之起訴。
㈥原告所為核均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均應予准許。
二、除被告蘇清地、蘇清全、蘇民峰、蘇進興、蘇奇彬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外,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1,438.97平方公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比例詳如附表一所示;因兩造對於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協議,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致不能分割之情形,惟無法達成分割之協議,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2項之規定,請求裁判分割。
㈡又系爭土地上有如附圖二所示之建物,原告為使兩造日後對系爭土地得以妥善利用,以促進土地經濟效益,並兼顧全體共有人利益,爰主張如附圖一所示之分割方案。另附圖一所示之分割方案係按照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分割,故原告認無鑑價之必要。
㈢並聲明:請求判決如附表二編號⒌所示。
二、被告等抗辯:
㈠被告蘇清地、蘇秋美玉、蘇民峰、蘇進興、蘇慶東、蘇慶順、張耀輝、葉淑萍部分: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蘇清全部分: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然系爭土地上之建物拆除需花費約新臺幣(下同)5萬元,因被告蘇奇彬分得如附圖一所示編號f8之土地,面臨道路,價值高,故該筆拆除費用應由被告蘇奇彬支出。另因鑑價費用昂貴,是本件無須鑑價。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被告蘇奇彬部分: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但不同意被告蘇清全之主張,倘依被告蘇清全之主張,則本件應由其聲請鑑價。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㈣被告廣安宮部分: 廣安宮所在位址之1樓東正里民關懷據點係於79年由原臺南縣東山鄉公所(現臺南市東山區公所)取得土地使用權同意書而建造。倘系爭土地須分割,則被告希望保留廣安宮廟方原建築物件完整,以免在分割後造成廟方建築受損及影響民眾奉祀神明之權利。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㈤被告蘇郁婷部分:對於系爭土地如何分割需再討論。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㈥被告蘇俊豪、蘇芮嫻、蘇榮祥、梁麗蘭、蘇怡瑄、蘇紀綱、蘇煌展、蘇張邦玉、蘇才智、蘇才仁、蘇文進、蘇文張、蘇清水、蘇茂章、葉昇、葉興坤、黃蘇品、梁蘇麗雲、蘇慶秋、林蘇麗貞、蘇靖淑、蘇慶隆、蘇偉俊、蘇清和、蘇英釵部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表示意見。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固不得分割共有物,惟於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請求繼承人應先辦理繼承登記,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亦與民法第759條及強制執行法第130條規定之旨趣無違(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012、1134號判例參照)。查系爭土地之登記謄本上所登記之所有權人之一即訴外人蘇定來、蘇義男、蘇振明、蘇金寮業已分別於103年12月25日、106年11月4日、77年10月23日、43年6月7日死亡,而⑴蘇定來之繼承人即被告蘇郁婷、蘇俊豪、蘇芮嫻、蘇榮祥、梁麗蘭、蘇怡瑄、蘇紀綱;⑵蘇義男之繼承人即被告蘇張邦玉、蘇才智、蘇才仁;⑶蘇振明之繼承人即被告蘇文進、蘇文張、蘇清水、蘇茂章、葉昇、葉興坤、葉淑萍;⑷蘇金寮之繼承人即被告黃蘇品、蘇文進、蘇文張、蘇清水、蘇茂章、葉昇、葉興坤、葉淑萍、梁蘇麗雲、蘇慶秋、林蘇麗貞、蘇靖淑、蘇慶隆、蘇偉俊、蘇清和、蘇英釵、蘇張邦玉、蘇才智、蘇才仁,就蘇定來、蘇義男、蘇振明、蘇金寮所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尚未辦理繼承登記乙節,有土地登記謄本、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在卷可參,是原告訴請:⑴被告蘇郁婷、蘇俊豪、蘇芮嫻、蘇榮祥、梁麗蘭、蘇怡瑄、蘇紀綱應就其被繼承人蘇定來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為18100分之1025)辦理繼承登記;⑵被告蘇張邦玉、蘇才智、蘇才仁應就其被繼承人蘇義男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為60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⑶被告蘇文進、蘇文張、蘇清水、蘇茂章、葉昇、葉興坤、葉淑萍應就其被繼承人蘇振明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為60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⑷被告黃蘇品、蘇文進、蘇文張、蘇清水、蘇茂章、葉昇、葉興坤、葉淑萍、梁蘇麗雲、蘇慶秋、林蘇麗貞、蘇靖淑、蘇慶隆、蘇偉俊、蘇清和、蘇英釵、蘇張邦玉、蘇才智、蘇才仁應就其被繼承人蘇金寮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為60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即屬有據,均應予准許,爰分別判決如主文第1、2、3、4項所示。
㈡次按共有人除共有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兩造共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詳如附表一 所示),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且共有人又無不分割之特約,然對於分割方法迄未能達成協議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為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依前開規定,原告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於法自屬有據。
㈢再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4項亦定有明文。而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共有土地時,除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如為道路)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其共有關係,或部分當事人因繼承關係須就分得之土地保持公同共有者,應就該部分土地不予分割或准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534號、91年度台上字第407號判決參照)。查:
⒈兩造所主張之分割方案中之有關留作道路部分(即附圖一編號r部分),其使用目的既係為供通行,自應由通行該部分土地之兩造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⒉被告蘇郁婷、蘇俊豪、蘇芮嫻、蘇榮祥、梁麗蘭、蘇怡瑄、蘇紀綱為蘇定來之繼承人;被告蘇張邦玉、蘇才智、蘇才仁為蘇義男之繼承人;被告蘇文進、蘇文張、蘇清水、蘇茂章、葉昇、葉興坤、葉淑萍為蘇振明之繼承人;被告黃蘇品、蘇文進、蘇文張、蘇清水、蘇茂章、葉昇、葉興坤、葉淑萍、梁蘇麗雲、蘇慶秋、林蘇麗貞、蘇靖淑、蘇慶隆、蘇偉俊、蘇清和、蘇英釵、蘇張邦玉、蘇才智、蘇才仁為蘇金寮之繼承人,均因繼承關係須就分得之土地保持公同共有,則分割方案中即附圖一編號g、h、i、j繼承自蘇定來、蘇義男、蘇振明、蘇金寮部分,於分割後由各該等繼承人保持共有,於法並無不合。
㈣又按法院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應斟酌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及公共利益等為公平決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792號判例、69年度台上字第3100號、81年度台上字第16號判決參照)。查系爭土地之地目為建,其上有如附圖二所示之建物,其中編號B為三合院、編號C為廣安宮、編號D為鐵皮屋、編號F為金爐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復經本院履勘現場,製有勘驗測量筆錄、現場照片在卷可憑,並囑託地政人員繪製如附圖二所示之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堪認為真實。而本件於審理中,被告蘇俊豪、蘇芮嫻、蘇榮祥、梁麗蘭、蘇怡瑄、蘇紀綱、蘇煌展、蘇張邦玉、蘇才智、蘇才仁、蘇文進、蘇文張、蘇清水、蘇茂章、葉昇、葉興坤、黃蘇品、梁蘇麗雲、蘇慶秋、林蘇麗貞、蘇靖淑、蘇慶隆、蘇偉俊、蘇清和、蘇英釵,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庭或以書狀爭執原告所提分割方案之妥適;被告蘇清地、蘇秋美玉、蘇民峰、蘇進興、蘇慶東、蘇慶順、張耀輝、葉淑萍、蘇清全、蘇奇彬、廣安宮等對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案無意見;被告蘇郁婷對系爭土地如何分割則未提出具體意見,是本院參酌原告、部分被告均同意以附圖一所示之分案分割系爭土地,且同意無需互補差價,則依兩造之意願、分得土地面積之多寡、系爭土地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一切情狀,認系爭土地之分割方式,應以附圖一所示之分割方法為適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兩造並無不分割之特約,又無不能分割之情事,自屬可信,是原告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於法自無不合。本院審酌兩造之應有部分之比例、使用現狀、經濟效益及兩造之意願等情,認原告所主張如附圖一所示之分割方案符合公平原則,並兼顧共有人之意願及土地之利用情形,爰採為本件之分割方法。
五、末按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影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一、權利人同意分割。二、權利人已參加共有物分割訴訟。三、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又前項但書情形,於以價金分配或以金錢補償者,準用第881條第1項、第2項或第899條第1項規定,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抵押權移存於抵押人所分得部分,只要符合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但書各款規定,應屬法律規定之法定效果,無庸當事人為任何聲明,縱有聲明,法院亦無庸於判決主文內諭知,僅於判決理由中說明已足。查訴外人蘇出於70年1月9日、74年3月22日將其所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18100分之3084、18100分之2506設定抵押權予訴外人李玉鳳、蘇秋、侯日連;訴外人蘇定來於74年8月3日、75年1月22日將其所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18100分之1025設定抵押權予訴外人翁招雄、李陳君鳳,有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可參(本院卷㈠第25-27頁);而該等抵押權人經本院告知訴訟而未聲明參加訴訟,是依上開規定,其等抵押權利應移存於抵押人蘇出、蘇定來所分得之土地,併此敘明。
六、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查分割共有物事件本質上並無訟爭性,乃由本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案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本件原告請求分割共有物,因兩造均獲得利益,如僅由敗訴之被告負擔,本院認為顯失公平,爰依兩造獲得之利益及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比例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判決如主文第6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碧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附表一:兩造共有系爭812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及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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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蘇定來之繼承人即被告蘇郁婷、蘇俊豪、蘇芮嫻、蘇榮祥、梁麗蘭、蘇怡瑄、蘇紀綱 | ⑴應有部分比例:公同共有1025/18100 ⑵訴訟費用負擔比例:連帶負擔1025/181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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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⑴應有部分比例:公同共有1/60 ⑵訴訟費用負擔比例:連帶負擔1/60 |
| 蘇振明之繼承人即被告蘇文進、蘇文張、蘇清水、蘇茂章、葉昇、葉興坤、葉淑萍 | ⑴應有部分比例:公同共有1/60 ⑵訴訟費用負擔比例:連帶負擔1/60 |
| 蘇金寮之繼承人即被告黃蘇品、蘇文進、蘇文張、蘇清水、蘇茂章、葉昇、葉興坤、葉淑萍、梁蘇麗雲、蘇慶秋、林蘇麗貞、蘇靖淑、蘇慶隆、蘇偉俊、蘇清和、蘇英釵、蘇張邦玉、蘇才智、蘇才仁 | ⑴應有部分比例:公同共有1/60 ⑵訴訟費用負擔比例:連帶負擔1/6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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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兩造就分別共有坐落於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1,438.9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應准予分割(詳細分割方案待地政機關測量後再行陳報)。 |
| 一、被告蘇郁婷、蘇俊豪、蘇芮嫻、蘇榮祥、梁麗蘭、蘇怡瑄、蘇紀綱應就被繼承人蘇定來所有坐落於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025/18100)辦理繼承登記。 二、被告蘇張邦玉、蘇才智、蘇才仁應就被繼承人蘇義男所有坐落於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60)辦理繼承登記。 三、被告蘇文進、蘇文張、蘇清水、蘇茂章、葉昇、葉興坤、葉淑萍應就被繼承人蘇振明所有坐落於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60)辦理繼承登記。 四、被告黃蘇品、蘇文進、蘇文張、蘇清水、蘇茂章、葉昇、葉興坤、葉淑萍、梁蘇麗雲、蘇慶秋、林蘇麗貞、蘇靖淑、蘇慶隆、蘇羅對、蘇清濱、蘇清和、蘇英釵、蘇張邦玉、蘇才智、蘇才仁應就被繼承人蘇金寮所有坐落於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60)辦理繼承登記。 五、兩造就分別共有坐落於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1,438.9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應准予分割(詳細分割方案待地政機關測量後再行陳報)。 |
| 一、被告蘇郁婷、蘇俊豪、蘇芮嫻、蘇榮祥、梁麗蘭、蘇怡瑄、蘇紀綱應就被繼承人蘇定來所有坐落於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025/18100)辦理繼承登記。 二、被告蘇張邦玉、蘇才智、蘇才仁應就被繼承人蘇義男所有坐落於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60)辦理繼承登記。 三、被告蘇文進、蘇文張、蘇清水、蘇茂章、葉昇、葉興坤、葉淑萍應就被繼承人蘇振明所有坐落於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60)辦理繼承登記。 四、被告黃蘇品、蘇文進、蘇文張、蘇清水、蘇茂章、葉昇、葉興坤、葉淑萍、梁蘇麗雲、蘇慶秋、林蘇麗貞、蘇靖淑、蘇慶隆、蘇羅對、蘇偉俊、蘇清和、蘇英釵、蘇張邦玉、蘇才智、蘇才仁應就被繼承人蘇金寮所有坐落於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60)辦理繼承登記。 五、兩造就分別共有坐落於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1,438.9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應准予分割(詳細分割方案待地政機關測量後再行陳報)。 |
| 一、被告蘇郁婷、蘇俊豪、蘇芮嫻、蘇榮祥、梁麗蘭、蘇怡瑄、蘇紀綱應就被繼承人蘇定來所有坐落於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025/18100)辦理繼承登記。 二、被告蘇張邦玉、蘇才智、蘇才仁應就被繼承人蘇義男所有坐落於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60)辦理繼承登記。 三、被告蘇文進、蘇文張、蘇清水、蘇茂章、葉昇、葉興坤、葉淑萍應就被繼承人蘇振明所有坐落於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60)辦理繼承登記 四、被告黃蘇品、蘇文進、蘇文張、蘇清水、蘇茂章、葉昇、葉興坤、葉淑萍、梁蘇麗雲、蘇慶秋、林蘇麗貞、蘇靖淑、蘇慶隆、蘇偉俊、蘇清和、蘇英釵、蘇張邦玉、蘇才智、蘇才仁應就被繼承人蘇金寮所有坐落於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60)辦理繼承登記。 五、兩造就分別共有坐落於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1,438.9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應准予分割(詳細分割方案待地政機關測量後再行陳報)。 |
| 一、被告蘇郁婷、蘇俊豪、蘇芮嫻、蘇榮祥、梁麗蘭、蘇怡瑄、蘇紀綱應就被繼承人蘇定來所有坐落於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025/18100)辦理繼承登記。 二、被告蘇張邦玉、蘇才智、蘇才仁應就被繼承人蘇義男所有坐落於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60)辦理繼承登記。 三、被告蘇文進、蘇文張、蘇清水、蘇茂章、葉昇、葉興坤、葉淑萍應就被繼承人蘇振明所有坐落於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60)辦理繼承登記 四、被告黃蘇品、蘇文進、蘇文張、蘇清水、蘇茂章、葉昇、葉興坤、葉淑萍、梁蘇麗雲、蘇慶秋、林蘇麗貞、蘇靖淑、蘇慶隆、蘇偉俊、蘇清和、蘇英釵、蘇張邦玉、蘇才智、蘇才仁應就被繼承人蘇金寮所有坐落於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60)辦理繼承登記。 五、兩造就分別共有坐落於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1,438.9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請准予分割如附圖一所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