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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965號
原      告  黃采婷  
訴訟代理人  王識涵律師
被      告  日盛台駿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志明  
訴訟代理人  郭翊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為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裁判意旨參照)。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度台抗字第76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持有原告、訴外人康鄭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康鄭公司)、鄭康迪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是原告就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存否有所爭執,且被告業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以113年度司票字第3774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在案,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本票裁定卷宗審閱無訛,堪可認定。而法院准許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並無實體上之確定力,則原告應否負給付系爭本票票款之義務尚不明確,如不以判決確定兩造間此項私法上之爭執,以釐清原告應否負給付系爭本票票款之義務,原告財產有將受強制執行之虞,其私法上財產狀態即有不安之狀態,且此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加以確定,揆諸前開裁判意旨,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具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前以票載發票人即原告、康鄭公司、鄭康迪為相對人,向本院聲請系爭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在案,惟系爭本票發票人欄「黃采婷」之簽名並非原告所簽,印文亦非原告所蓋,兩造間復無債權債務關係,自不應令原告負發票人責任等語。並聲明:㈠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㈡被告不得持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
二、被告則以:康鄭公司於民國112年2月15日以2013年份、KOMATSU廠牌、PC138US-8型式、機身號碼30885之挖土機,及2013年份、KOMATSU廠牌、PC200-8N1型式、機身號碼362812之挖土機,一共2部挖土機(下稱系爭機具),向被告辦理機具分期付款買賣業務,並簽立附條件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由康鄭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鄭康迪與鄭康迪之配偶即原告擔任連帶保證人。原告與鄭康迪因此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交被告以為擔保。鄭康迪另交付發票人為伊、背書人為康鄭公司、付款人為陽信銀行新興分行、票期自112年3月16日至116年2月16日止、每月1期,共48期、每期金額新臺幣(下同)70,500元、共計3,384,000元之支票1套予被告作為分期付款之繳款工具。嗣因前述支票於113年8月起陸續遭到退票
  ,被告始持系爭本票聲請本院核發系爭本票裁定。原告否認系爭本票之真正,並無可採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前以票載發票人即原告、康鄭公司、鄭康迪為相對人,向本院聲請系爭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在案等情,有系爭本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35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本票裁定案卷核閱無誤,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第35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本票是否真正,是否為發票人或有權者所製作,應由執票人負證明之責,故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應由執票人就本票為真正之事實,先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659號判決、65年第6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次按於票據上簽名者,依票據法第5條第1項固應依票載文義負責,惟此簽名須為本人親簽,始足使之負擔票據債務。又票據上票據債務人簽名、印文之真正,亦即票據上簽名確為票據債務人所親簽、票據上印文確為票據債務人所親蓋等事實,應由執票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38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本票非伊親自簽名與用印,依上開說明,即應由執票人即被告就系爭本票為原告所簽發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㈢被告雖辯稱系爭本票為原告所簽發等語,惟被告聲請傳喚之證人林學儀到庭證稱:我先前是被告公司員工,系爭契約是我承辦的,申辦人為康鄭公司,保證人是公司負責人鄭康迪的配偶原告,對保當下鄭康迪說原告比較忙,他會將系爭契約跟系爭本票等對保文件帶回去給原告簽名,故我並未跟原告碰面,也沒有親眼看到原告在系爭本票上簽名等語(本院卷第268至270頁),表示被告承辦人員並未親見原告簽發系爭本票。另經本院當庭命原告書寫其姓名20次,並檢附其他兩造聲請調取之原告參考筆跡資料,囑託法務部調查局(下稱調查局)鑑定系爭本票上發票人欄位之「黃采婷」簽名是否為原告筆跡,該局於114年4月8日函復稱因參考筆跡數量不足,無法鑑定,本院乃再依兩造之聲請調取原告其他參考筆跡資料,重新囑託調查局鑑定,惟該局仍於114年8月12日函復稱參考筆跡質量不足,無法鑑定等情,有調查局114年4月8日調科貳字第11403120990號函、114年8月12日調科貳字第11403229910號函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17、241頁),是本件經兩次囑託調查局鑑定,均無法肯認系爭本票上發票人欄位之「黃采婷」簽名為原告筆跡。被告雖聲請改囑託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為筆跡鑑定(本院卷第268頁);然調查局與刑事警察局均為我國辦理筆跡鑑定之專業機關,被告既未能說明何以前者未能鑑定,後者即得予鑑定之具體理由,難謂無重複調查,徒費訴訟勞力、時間、費用之虞,自難認其聲請可採。另經本院核對原告當庭書寫之筆跡資料(本院卷第103頁)與系爭本票上之「黃采婷」簽名(本院卷第35頁),以肉眼觀察其字形結構、勾勒運筆、筆觸及筆順等特徵,實未盡相符,要難肯認系爭本票為原告所簽發。是本件被告既未能證明系爭本票為原告所簽發,自無從認定系爭本票上原告名義之發票為真正,則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應認有理由。
 ㈣另按非訟事件之強制執行名義成立後,如經債務人提起確認該債權不存在之訴,而獲得勝訴判決「確定」時,應認原執行名義之執行力,已可確定其不存在。若尚在強制執行中,債務人可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規定聲明異議,若已執行完畢
  ,債務人得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返還因執行所得之利益,如債權人應負侵權責任時,並應賠償債務人因執行所受之損害
  ;惟若債務人獲得勝訴,但尚未確定,不能推翻原執行名義
  ,債務人據以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裁定駁回,最高法院70年度第24次民事庭會議決議、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執行類第10號法律問題研討結果意旨可資參照。查原告固另聲明請求被告不得執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惟並未敘明其請求權基礎,且本件雖判決確認被告持有之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惟於判決確定前,依前揭說明,尚不生已確定系爭本票裁定之執行力不存在之效力,倘於強制執行程序中,原告據此聲明異議,執行法院尚且應認異議無理由,不得以此駁回強制執行之聲請,況本件被告陳明尚未持系爭本票裁定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等語(本院卷第59頁),自難認原告得預為請求被告不得執系爭本票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是原告此部分請求,並非有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被告既未能證明系爭本票為原告所簽發,則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所持有之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原告之訴雖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惟審酌原告僅就排除系爭本票裁定執行力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是本件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較為合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䊹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美韻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1
112年2月15日
3,384,000元
113年8月16日
113年8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