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971號
抗 告 人 莊榮兆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千興不銹鋼股份有限公司等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0月11日本院所為113年度補字第748號裁定(改分為113年度訴字第197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抗告。
理 由
一、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預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抗告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查抗告人對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1日所為113年度補字第748號裁定提起抗告,惟未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茲命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抗告。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亞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雅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