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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974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訴訟代理人  蔡承偉  
被      告  黃國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24,265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5,840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11月12日向原告借貸青年創業及啟動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借據帳號: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號,約定借用期限6年,分72期按月攤還本息,利息按年率1.42%浮動計算,自原告撥款日起前5年(貸款期間低於5年者,依實際貸款期限計算)由政府全額補貼利息,惟貸款期間須由被告先行按月向原告繳付利息,並俟原告申請補貼利息獲准後再轉撥付予被告,上開利率係按訂約日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計加碼年率0.575%訂定。然被告自113年4月12日起即未依約還款,迭經催討,猶置之不理,尚積欠本金524,265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原告乃於113年10月9日將借款轉列催收款項。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查詢單、催告通知書為證(見本院卷第21至33頁),核與原告所述相符。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向原告借貸後,未依約還款,現已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本金524,265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自應對原告負清償之責。是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5,84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而原告之請求有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並依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併諭知裁判費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偉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耿慧
附表:(新臺幣/民國)
編號
本金餘額
利息計算期間
週年利率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
 1
22,895元
自113年8月12日起至113年10月8日止
2.295%
自113年9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10%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開利率20%計算
自113年10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
3.295%
 2
501,370元
自113年3月12日起至113年3月26日止
2.17%
自113年4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10%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開利率20%計算
自113年3月27日起至113年10月8日止
2.295%
自113年10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
3.29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