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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98號
原      告  楊金雲
被      告  曾胤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2節之相關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31日以112年度補字第923號民事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該裁定業於112年11月19日發生送達之效力,然原告逾期仍未補正,有本院前揭民事裁定、本院送達證書、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各1份在卷可稽,其訴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伍逸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珮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