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998號
原 告 蔡鴻榮
被 告 黃林娟
訴訟代理人 郭子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13,000元,及自民國111年3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見司促卷第5頁)。嗣於本院審理時變更其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513,000元,及自111年3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56頁),核原告上開所為訴之變更,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9年3月30日向原告借款1,513,000元,並簽發發票日109年3月30日、到期日111年3月30日、票面金額1,513,000元,並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記載之本票1張(下稱系爭本票),交予原告作為擔保,嗣原告屆期提示卻未獲付款,為此,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13,000元,及自111年3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本票之票據請求權因時效經過而消滅,被告自得拒絕給付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票據上之權利,對匯票承兌人及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3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對支票發票人自發票日起算,1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44條亦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所持系爭本票之到期日為111年3月30日,原告雖於113年9月24日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本票之票款,然斯時距離到期日顯已超過3年,系爭本票之票據請求權業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原告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有何中斷時效之情形,是被告以系爭本票罹於時效為由予以抗辯而拒絕給付票款,當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判決如其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鍾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黃怡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