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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999號
原      告  潘信瑋  
被      告  喬斯室內裝修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正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投資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20,80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2年2月間受訴外人楊正浩招攬投資其經營之被告喬斯室內裝修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喬斯公司)所發行之投資契約,並以保證喬斯公司將以年利率最少5%、本金全額還等保本保息方式遊說原告,嗣於112年2月5日由楊正浩代表喬斯公司與原告簽立112年度喬斯浮動利率債之投資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系爭契约載明投入單位為每單位新臺幣(下同)500,000元計算,原告共投入4單位即2,000,000元(下稱系爭投資款),投資期間自112年2月10日起至113年2月9日止,原告於112年2月6日轉入2,000,000元至喬斯公司指定帳戶(土地銀行東台灣分行、戶名:喬斯室内裝修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而依系爭契約第4條及第5條第1項第1點約定,本應於113年2月10日返還系爭投資款,楊正浩又於113年9月2日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原告:「目前處置進度是釐清各工地現況與總欠款情況中,預計九月底會盤點完成,然後會委託事務所找時間開說明會做協調,這個時間點告的話…就…有點尷尬,九月底要馬是知道如何、何時退款了要馬大家都變債權人了」等語,向原告說明拒絕返還系爭投資款之情況,原告乃於113年9月9日以存證信函催告喬斯公司履行系爭契約並返還系爭投資款,然喬斯公司僅單方表示公司財務有問題,迄今仍未返還系爭投資款。為此,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112年度喬斯浮動利率債之投資契約影本、原告112年2月6日匯款紀錄、台中市○○街○○○○號碼741號存證信函、律師函等件為證(見司促卷第9至20頁),核與其所述相符,又喬斯公司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僅曾於支付命令異議狀聲明異議等語(見本院卷第13頁),無從認有消滅或妨礙原告請求之事由存在,並未敘明具體抗辯理由,亦未提出證據供本院審酌,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系爭契約第4條之約定:「依本辦法第三條規定本債之利率最低為5%,而實際利率以第三條為之,配息日期於當年度財務報表結算後為之,但配息日不能晚於期滿兩個月內,除乙方即原告依本辦法第六條行使買回權及甲方即被告依本辦法第五條提前收回之,到期時按債券單位金額以現金一次償還本金。」。查原告於112年2月6日,陸續匯款2筆共計2,000,000元至喬斯公司指定之帳戶內,迄未返還原告乙節,已如前述,系爭契約既對還本付息日期及方式已有約定,且投資期間亦已到期,喬斯公司自應依約返還原告所投資之全部金額,是原告依據系爭契約,請求喬斯公司給付2,000,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姝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鈞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