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011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上列原告因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許庭豪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090,938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則加計起訴前1日即113年9月19日前之利息及違約金總額為30,416元(詳如附表,元以下4捨5入),與上開本金合計1,121,354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121,354元,應繳裁判費12,187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11,687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姝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張鈞雅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