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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035號
原      告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訴訟代理人  孫晨瑀
送達代收人  吳琬雯
被      告  陳璉蒼

            陳怡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陸萬玖仟貳佰零玖元,及自民國95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5年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萬柒仟參佰參拾參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陳璉蒼於民國94年11月10日向訴外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台新銀行)申辦信用貸款,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並邀同被告陳怡文擔任連帶保證人,約定借款期間自94年11月11日起至98年11月11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固定計算,自借款撥付日起算,每1個月為1期,按年金法計算月付金,共分48期,應於每月之繳款截止日前繳納每月應還款之金額,如未按時繳納,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加計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詎被告陳璉蒼自95年1月15日起即未按期給付,依借用貸款借據暨約定書第7條約定,所有借款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積欠本金969,209元及其利息未清償,被告陳怡文為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自應就該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嗣台新銀行於95年6月30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依法登報公告。為此,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陳璉蒼、陳怡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台新銀行信用貸款借據暨約定書、本票、帳務查詢明細、債權讓與證明書及登報公告為憑;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有利於己之陳述。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l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依第1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37,333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併諭知應由被告負擔之訴訟費用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 獻 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 雅 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