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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045號
原      告  何春福即日發農業資材行


訴訟代理人  黃暘勛律師
被      告  李春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2萬2,015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35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2萬2,01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原告為經營農藥、肥料等物品買賣之業者,被告自民國110年起,經常向原告購買農藥、肥料等物品,兩造歷來約定之交易模式均為被告向原告購買物品,並於出貨後翌日起3個月給付貨款與原告。詎被告自112年9月18日起至113年3月20日止,多次向原告購買農藥、肥料等物品,原告均已依約出貨與被告,分別由被告或其僱用之農場農事管理人員即訴外人魏俊亦、簡俊強、李欣恆、李筱天等人簽收,然被告卻未於上開約定之期限給付貨款與原告,積欠貨款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116萬0,700元,扣除原告先前溢收之款項5萬8,300元、被告於113年10月17日退回貨品之款項8萬0,385元,被告尚積欠原告102萬2,015元之貨款,經原告多次催討均未獲置理,甚至避不見面,爰依買賣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2萬2,0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其先前提出之書狀答辯:
  被告於113年9月24日,因左側自發性顱內出血、蜘蛛膜下腔出血、左額葉鈣化腫塊、疑似腦膜瘤,誘發中風導致半身不遂住院治療中,無法與多家債權人取得協商共識,自知欠債理虧目前無能力清償債務,故無言詞辯論之意願,請法院先行判決,待被告病情穩定後,會再與原告協商清償方案。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銷貨明細、帳冊、出貨資料、退貨單附卷為證(補字卷第23頁至第49頁,訴字卷第43頁至第4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綜合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買賣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買賣價金102萬2,01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本件原告主張之買賣價金給付請求權,兩造間訂有被告應於出貨後翌日起3個月給付之約定,而依原告提出之出貨資料(補字卷第49頁),本件被告最後於113年3月20日向原告購買之貨品,已由原告於同日出貨與被告,並由被告親自簽收,足認兩造就買賣價金約定之給付期限已全部屆至,被告迄未給付,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其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請求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13年11月14日起(依訴字卷第31頁本院送達證書,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3年11月13日送達於被告住所而生送達效力)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與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規定相符,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訴訟費用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原告於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以相當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品謙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心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