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071號
原 告 福豐開發建設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國柱
訴訟代理人 王進輝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足裁判費。按債務人異議之訴,訴訟標的為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得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查本件原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係請求被告不得持本院92年度執字第6935號債權憑證(原執行名義:本院91年度促字第7120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對原告強制執行,經核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38萬8,802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4萬4,461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之裁判費2萬3,176元外,尚應補繳裁判費2萬1,28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補正,如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 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謝婷婷
【附表】(金額:新臺幣,元以下4捨5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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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自民國97年11月5日起至起訴前1日即民國113年11月10日(此有原告起訴狀之本院收狀日期戳章可憑,見本院卷第13頁),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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