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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106號
原      告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被      告  郭姿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7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因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經本院以113年度司促字第19691號核發在案,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該支付命令聲明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原告前僅繳納支付命令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00元,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1日命原告於5日內補繳裁判費13,865元,已於113年11月26日送達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憑。惟原告來電表示不繳納上開裁判費,逾期迄今未補繳上開裁判費,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繳費資料明細、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公務電話紀錄在卷足佐,揆諸首揭規定,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亞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雅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