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122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上列原告因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本院對被告李玉堂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聲明異議,應以該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9萬689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8,700元,扣除前已繳納之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8,2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如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 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謝婷婷
【附表】(金額:新臺幣,元以下4捨5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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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自民國113年7月23日起至民國113年8月22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4.93計算之利息。 | |
| | 自民國113年8月23日起至起訴前1日即民國113年10月13日(此有本院收狀日期戳章可憑,見113年度司促字第20126號卷第6頁),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916計算之利息。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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