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面大小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136號
原      告  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造
訴訟代理人  林怡君
被      告  沈鳳梅即介統企業行

訴訟代理人  顏傳智
            顏長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帳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10日所為之判決,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第1頁第15、16行關於「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記載,應更正為「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參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沈佩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