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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19號
原      告  岳俊華 



上列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被告之姓名及其住居所,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之姓名及住居所,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及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未據於民事起訴狀上載明被告之真實姓名及住居所,僅記載為「A」,起訴之程式尚有欠缺。雖原告陳明被告係不實向雇主安葆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葆公司)指控其性騒擾之人,故被告之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應由本院向安葆公司查明云云。惟查,「雇主或參與性騷擾申訴事件之處理、調查及決議人員,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保護當事人與受邀協助調查之個人隱私,及其他人格法益;對其姓名或其他足以辨識身分之資料,除有調查之必要或基於公共安全之考量者外,應予保密。」工作場所性騒擾防治措施準則第10第1款定有明文。而原告對於性騷擾申訴人提起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訴訟,並非基於性騒擾申訴案件調查之必要或基於公共安全之考量,雇主安葆公司依法對當事人姓名或其他足以辨識身分之資料,應予保密,法院自不得命其提出。是原告仍應自行補正被告及其住所居地址,以符合起訴之程式。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麗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高培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