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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318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訴訟代理人  林首旗  
被      告  陳芳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故原告起訴,如未繳足裁判費,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仍未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即明。
二、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清償借款新臺幣(下同)928,087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6.63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10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以每月為一期),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1規定,扣除原告前已繳支付命令聲請費500元,原告尚應補繳裁判費9,740元,經本院於113年12月16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7日內如數補繳,該項裁定已於同年月18日送達原告訴訟代理人,原告迄今仍未繳納裁判費,此有送達證書、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繳費資料明細、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足憑(本院卷第31、35-45頁)。依上開規定,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以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桂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彥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