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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335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吳熾松  
            林意惠  
被      告  羅佑有限公司

兼上列一人
法定代理人  盧庭毅(即盧信成之承受訴訟人)

            盧鈺靜(即盧信成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盧庭毅、盧鈺靜應於繼承被繼承人盧信成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羅佑有限公司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219,526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4,365元由被告盧庭毅、盧鈺靜於繼承被繼承人盧信成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羅佑有限公司連帶負擔,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等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羅佑有限公司(下稱羅佑公司)於民國111年6月15日邀同訴外人盧信成(下逕稱其名)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共計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借款金額、起迄日、利率均如附表一所示。詎被告等對前開借款本息僅繳至如附表一所示之最後計息日,尚欠原告附表二本金1,219,526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惟盧信成於113年12月15日死亡,被告盧庭毅、盧鈺靜(下逕稱其名)為盧信成之繼承人,故盧庭毅、盧鈺靜應於繼承盧信成之遺產範圍內,就前開債務與羅佑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契約、連帶保證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見本院卷第97頁)。
三、被告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或答辯。
四、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授信額度動用確認書、催放帳戶最近繳息日查詢、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表、放款帳戶利率查詢表、產品利率查詢、羅佑公司公司章程、設立登記表、繼承系統表、盧信成除戶謄本、被告等戶籍謄本、家事事件(繼承事件)公告查詢結果(見本院卷第19至37、87至93、101至113、129頁)等件為證。被告等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盧庭毅、盧鈺靜於繼承盧信成之遺產範圍內與羅佑公司連帶給付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淑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
                 書 記 官 洪凌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