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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354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林泰佑  
被      告  李澋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14,575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0年11月29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0,000元(下稱系爭第1筆借款),約定借款一次撥付,借款期間自110年11月29日起至130年11月29日止,借款利率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率0.56%機動計息(合計為2.33%),應於每月29日按月平均攤還本息,並約定若借款到期或視為到期時,被告應立即清償,如有遲延,除按原借款利率機動計付遲延利息外,並應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還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依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
 ㈡被告另於111年5月12日向原告借款600,000元(下稱系爭第2筆借款),約定借款一次撥付,借款期間自111年5月12日起至131年5月12日止,借款利率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率0.62%機動計息(合計為2.36%),應於每月12日按月平均攤還本息,並約定若借款到期或視為到期時,被告應立即清償,如有遲延,除按原借款利率機動計付遲延利息外,並應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還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依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
 ㈢被告再於111年7月27日與原告簽訂智慧靈活房貸(隨借隨還),被告得自111年8月1日起至112年8月1日止之額度使用期間內依約定借款,期間屆滿前,如未為反對之意思,額度使用期限繼續有效一年,嗣後亦同,最長至118年8月1日止,而被告動用之金額合計為1,516,069元(下稱系爭第3筆借款),雙方並約定借款利息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率1.27%機動計息(合計為3.01%),若借款到期或視為到期時,被告應立即清償,如有遲延,除按原借款利率機動計付遲延利息外,並應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還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依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
 ㈣詎被告就上開3筆借款,自113年5月11日起即未再依約繳款,且被告抵押擔保之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及同段2290建號建物亦遭其他債權人查封在案,系爭第1、2、3筆借款依約均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分別積欠原告本金447,806元、550,700元、1,516,069元,合計2,514,575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確實有向原告借款,及積欠原告所請求之本金、利息,有誠意還款,只是因為工作上出現一些狀況,會盡量找工作還款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款貸款契約書、放款交易明細查詢申請單、存摺存款期間查詢、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及同段2290建號建物謄本等件影本為憑(本院卷第19至82頁),經核無誤,被告雖為上揭抗辯,然並未爭執有向原告借款及積欠原告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之情形,是本院審酌卷附證據資料後,堪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可採。
 ㈡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33條、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㈢查被告向原告借款,嗣未按期繳付本息,依約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積欠合計2,514,575元之本金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揆諸前揭規定,被告自應負清償責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514,575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勳煜
                  法 官 王鍾湄
                  法 官 羅蕙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曾美滋
附表:(時間:民國;幣別:新臺幣)
編號
請求金額
計息本金
利息計算期間及利率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方式
1.
447,806元
447,806元
自113年5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33%計算
自113年6月30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20%計算。
2.
550,700元
550,700元
自113年5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36%計算
自113年6月13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20%計算。
3.
1,516,069元
1,516,069元
自113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01%計算
自114年1月11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20%計算。

合計2,514,575元